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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2民初11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内蒙古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建军、路丽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张建军,路丽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2民初1190号原告:内蒙古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法定代表人:孙德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虎尚贵,内蒙古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张建军,住包头市。被告:路丽云,住包头市。原告内蒙古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建军、路丽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虎尚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军、路丽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借款利息687,166.69元(截止2015年12月17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借款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即罚息)310,969.26元(截止2015年12月17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借款罚息;4、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张建军、路丽云于2012年3月8日签订借2012-03-11《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期限为12个月的贷款额为200万元的贷款,月利率为20.05%,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8日至2013年3月7日止,利息按月支付,到期还本。由被告张建军作为抵押人,与我公司签订抵2013-03-11《抵押合同》,自愿为上述借款应当承担的本金利息、罚金、及违约金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了放款义务,按照双方签字确认的收款的开户行和开户名,最终放款金额为200万元。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借款人于2014年9月9日归还原告本金150万元,但该笔借款剩余本金50万元及利息、罚息部分,经原告屡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建军、路丽云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8日,原告内蒙古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建军、路丽云签订编号为借2012-03-11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8日至2013年3月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1.03‰,逾期贷款的利率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直至清偿本息为止。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或挪用贷款的上浮利率计收利息,同时,借款人还应当以贷款总额为计算依据,从借款人违约之日起至借款人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12年3月8日将借款200万元打入被告张建军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账户,双方并于同日签订《借款凭证》一份,载明:“借款金额200万元,上述借款存入借款人账户。”同日,被告张建军、路丽云出具借据一份。为了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张建军、路丽云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均约定:抵押人张建忠将位于包头市XX区(房屋产权证号:包房权证青字第XX**号)及位于包头市XX区(房屋产权证号:包房权证青字第XX**号)作为抵押。担保的债务为本金人民币200万元,抵押期限为2012年3月8日至2012年3月7日。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张建军、路丽云于合同抵押人处签字、捺印。另查明,原告内蒙古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自认被告张建军、路丽云于2014年9月9日归还原告本金150万元,且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17日。又查明,2012年4月19日包头市公证处出具了(2012)包方证经字第XXX号、(2012)包方证经字第XXX号公证书,分别对《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进行了公证。以上事实有《内蒙古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自然人类)》《房地产抵押合同》《转账凭证》《借款凭证》《还款明细》《公证书》《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因原告提举证据均有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且证据之间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加之被告张建军、路丽云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故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建忠签订《借款合同》并将借款本金200万元转入被告张建军账户,双方又签订《借款凭证》对上述借贷关系进行确认。故原、被告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诚实履行《借款合同》项下约定的各项义务。现被告张建军、路丽云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因原告自认被告偿还本金150万元,故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逾期利息。被告张建军、路丽云未按照约定的偿还期限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对于原告自认被告按月利率21.03%已偿还至2013年9月21日的利息,因双方已实际履行,且未超过年利率36%,本院不予调整。而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既约定了逾期贷款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故本院仅在年利率24%的范围内支持原告主张的自2013年9月2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军、路丽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从2013年9月22日至上述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内蒙古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84元,公告费290元,由被告张建军、路丽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甄世伟人民陪审员  刘兰柱人民陪审员  张 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羽茜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抵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公证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