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135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黄能法、龚建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黄能法,龚建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3513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宾王路223号。负责人:吴晓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迎、胡健东,原告单位员工。被告:黄能法。被告:龚建芳。原告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黄能法、龚建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黄能法、龚建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为862250元,利、罚息为656820.61元,共计人民币1519070.61元(利、罚息暂算至2016年6月27日,之后按照合同约定计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东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冯迎、胡健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9月22日,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被告黄能法、龚建芳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给予被告黄能法、龚建芳人民币315万元的授信额度,额度期限为2013年9月22日至2016年9月22日。同日,原告与被告黄能法、龚建芳签订了《最高额抵押��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黄能法、龚建芳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浦江县枫井西路42号的房产为该综合授信额度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和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于2013年9月25日就该抵押事宜办理了他项权证登记。2013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黄能法、龚建芳签订了编号为平银(义乌)贷字(2013)第(RL20130922000067)号的《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3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2日至2014年9月22日,借款年利率9%,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9号发放了贷款31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黄能法、龚建芳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对上述抵押物向浦江县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经浦江县人民法院审理和执行,处置抵押物后得款项230万元,该款项用于归还垫付的评估费12250元,贷款本金2287750元。截止2016年6月27日,尚欠贷款本金862250元及利、罚息656404.19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能法、龚建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862250元并支付利、罚息(计算至2016年6月27日为656404.19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3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季东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喻志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