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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6民初38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宁海经济开发区新兴工业园有限公司与宁海县跃龙街道自然印象家具店、金伟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经济开发区新兴工业园有限公司,宁海县跃龙街道自然印象家具店,金伟兵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民初3810号原告:宁海经济开发区新兴工业园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717298377K)。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北斗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学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宗,宁波市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睿,宁波市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海县跃龙街道自然印象家具店(组织机构代码:L2876849-5)。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宝华家居市场*楼****号。法定代表人:金伟兵,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金伟兵,男,197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原告宁海经济开发区新兴工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工业园公司)为与被告宁海县跃龙街道自然印象家具店(以下简称自然印象家具店)、金伟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林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宁海县跃龙街道自然印象家具店、金伟兵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6年10月1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新兴工业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自然印象家具店、金伟兵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新兴工业园公司起诉称,被告金伟兵为经营家具生意,与宁海县保华五金家居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华公司)签订了家居市场摊位租赁合同,租用了由保华公司向原告承租的宁海县保华五金家居市场二楼B10、11、12号摊位。被告金伟兵为方便经营销售,承租涉案房屋后注册登记自然印象家具店,自然印象家具店系个人独资企业。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保华公司解除租赁协议,原告全面接管该家居市场。原告接管该市场后,决定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二楼的占有使用费标准为25元/㎡/月,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为延伸期,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15日为腾空期,后原告又将腾空期延长至2015年5月15日,延伸期、腾空期不计占有使用费,延长腾空期的占有使用费按前述标准计算,后原告在市场内进行了公告。被告仅支付50000元占有使用费,后未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自然印象家具店支付原告房屋占有使用费2491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491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2.判令被告金伟兵对上述款项承担无限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新兴工业园公司举证如下:1.宁海经济开发区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说明、房地产收购协议及补充协议、宁国用(2007)第00003号土地使用权证、宁城字第1134号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系涉案房屋的合法产权人,对其有合法出租权的事实;2.(2014)甬宁民初字第137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保华公司承租涉案房屋,后原告与保华公司解除租赁合同,原告全面接管该市场的事实;3.宁海县保华家居市场摊位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承租涉案摊位的事实;4.公告照片四张,拟证明原告向市场内各租户多次公告腾空方案及占有使用费标准的事实。两被告未做答辩,亦未举证。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自然印象家具店系个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及自然人股东均为金伟兵。涉案房屋由原告新兴工业园公司占有、使用、收益,且土地使用权证于2007年1月15日登记在原告名下,产权证号为宁国用(2007)第00003号。2011年10月10日,新兴工业园公司与保华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新兴工业园公司将坐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北斗北路225号的房屋出租给保华公司用于开办宁海县保华家居市场,租期自2011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14日。2013年5月29日,被告金伟兵与保华公司签订《宁海县保华家居市场摊位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金伟兵承租宁海县保华家居市场二楼B10、11、12号摊位,面积共计907.5㎡,租期一年,自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12月24日止,租金为42元/㎡/月。被告金伟兵承租涉案房屋后,用于经营自然印象家具店。2014年1月23日,新兴工业园公司与保华公司解除《租赁合同》。原告新兴工业园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12日、2015年1月28日、2015年5月8日张贴公告,内容如下:第一、新兴工业园公司与保华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终止租赁合同;第二、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二楼的占有使用费标准为25元/㎡/月;第三、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为各用户处理存货,寻找新的经营场地的经营延展期,不收取占有使用费;第四、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15日为清场期,各用户自行腾空场地,该期限内亦不收取占有使用费。后腾空期延长至2015年5月15日,且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的占有使用费按照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标准计算。另查明,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其占有使用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保华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保华公司与被告金伟兵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转租合同,原告与保华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解除,保华公司与金伟兵之间的转租合同期满到期,被告继续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应支付占有使用费。保华公司与金伟兵之间的转租合同所确定的租金为42元/㎡/月,现原告主张占有使用费25元/㎡/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虽涉案房屋的次承租人为被告金伟兵,但被告金伟兵承租涉案房屋后,用于经营自然印象家具店,即自然印象家具店为涉案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故被告自然印象家具店应承担支付原告占有使用费的责任。自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自然印象家具店应支付原告占有使用费186037.5元(907.5㎡×25元/㎡/月×8.2月),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被告自然印象家具店应支付原告占有使用费68062.5元(907.5㎡×25元/㎡/月×3月),共计254100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则被告自然印象家具店尚欠原告占有使用费249100元。因被告自然印象家具店为个人独资企业,故其投资人金伟兵应对自然印象家具店的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被告自然印象家具店、金伟兵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海县跃龙街道自然印象家具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海经济开发区新兴工业园有限公司房屋占有使用费249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491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日止);二、被告金伟兵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037元,由被告宁海县跃龙街道自然印象家具店、金伟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闫林花人民陪审员  陈庭云人民陪审员  何文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章灵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