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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3民初32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朱基厚诉张春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基厚,张春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3民初3299号原告:朱基厚,男,198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委托代理人:王建、男、198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被告:张春喜,男,1978年11月2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原告朱基厚诉被告张春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基厚的委托代理人王建、被告张春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基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春喜给付欠款本金2650元;2、被告张春喜自2012年5月17日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17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农药,欠款2650元,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双方约定“2012年10月1日还清欠款,如还不清按欠款日期算起,月息2.5%计算。”。此款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张春喜承认朱基厚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不同意按欠款之日支付利息。故本院对朱基厚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朱基厚已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张春喜未履行价款的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春喜不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朱基厚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春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朱基厚欠款2650元;二、被告张春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向原告朱基厚支付以2650元为本金自2012年5月17日始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春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维 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白萨日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