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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民终37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安徽布雷特包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庄晶晶、董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庄晶晶,安徽布雷特包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董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37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晶晶,女,198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站西路长春都市花园景峰*座101/***室,公民身份号码3401021980********。委托代理人:李光辉,安徽江淮律师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布雷特包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阜阳北路庐阳产业园汲桥路北星辰公司厂房。法定代表人:王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飞,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玮,男,1979年11月29日出生,住合肥市瑶海区,现住铜陵市。上诉人庄晶晶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布雷特包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董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2民初1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庄晶晶上诉请求撤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2民初1861号民事判决,改判庄晶晶不承担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借款金额为300000元,一般家庭日常共同生活开支除买房购车外根本不可能涉及这么大数额债务开支。董玮在对外借款时,庄晶晶与董玮因感情不合已分居多年,对借款毫不知情,至庄晶晶与董玮解除婚姻关系时,董玮仍未披露借款的事实,也未将借款用于家庭支出或购置共同财产,而是用于偿付其所在公司对外负债,一审判决将数额巨大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不符合常理。二、安徽布雷特包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承认案涉款项借给董玮用于周转,董玮的代理人却明确表示借款实为安徽省宜百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借款时董玮因未携带公章便以法定代表人名义签订借款协议,所借资金全部用于清偿公司债务。董玮作为安徽省宜百置业有限公司控股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其个人在借据上签字的行为不能判定为个人债务,应全面审查借款合意、用途、所借资金实际流向等因素综合判断是个人债务还是公司债务。安徽布雷特包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明知债务属于安徽省宜百置业有限公司,所以只向董玮催要从未向庄晶晶催要,董玮也明确同意用安徽省宜百置业有限公司的房产抵偿债务,案涉借款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共同债务。三、安徽布雷特包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载明的最后背书人为安徽布雷特包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只能证明该银行汇票系其持有,一审判决未查明安徽布雷特包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董玮之间票据流转过程、董玮以何种方式实现票据金额及资金实际流向等核心事实,判断案涉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且为庄晶晶与董玮共同债务属认定事实不清。安徽布雷特包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董玮二审未作答辩。安徽布雷特包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董玮、庄晶晶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二、判令董玮、庄晶晶支付逾期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4年3月31日暂计至2016年1月31日,暂计33000元,以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费用均由董玮、庄晶晶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5日,董玮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安徽布雷特包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双方并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内容为:为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经双方友好协商,就董玮向安徽布雷特包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特订立本协议。借款日期:2014年3月5日,借款金额叁拾万元整(3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票号31000051∕23599430),还款日期:2014年3月31日,借款人:董玮,身份证号码:××。协议书签订后,安徽布雷特包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将该汇票交付董玮,董玮收到票据后,前往银行贴现承兑。董玮借款后,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安徽布雷特包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经催要后,董玮仍然未还分文本息。故安徽布雷特包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3月21日诉讼至一审法院,要求董玮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并自2014年3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同时要求庄晶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董玮、庄晶晶二人原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6月3日解除了婚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安徽布雷特包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董玮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请求,当庭提供了《借款协议书》和承兑汇票的复印件,董玮对《借款协议书》的真实性、借款本金的数额及安徽布雷特包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已将承兑汇票交付给其的事实不持异议,也承认至今未归还本金和利息。故安徽布雷特包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董玮辩称该笔借款主体是安徽省宜百置业有限公司,安徽布雷特包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当庭不予认可,且《借款协议书》中的借款人签名也是董玮,故其辩称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信。对安徽布雷特包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利息的主张,因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4年3月31日,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的4月1日。鉴于双方未约定利息,故标准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对安徽布雷特包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庄晶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也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庭审中,庄晶晶对该笔借款发生在其与董玮婚姻存续期间不表异议,但辩称其不知情,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所以,庄晶晶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董玮、庄晶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安徽布雷特包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并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安徽布雷特包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庄晶晶二审申请了证人晏某出庭作证,证人晏某,女,汉族,1985年10月21日出生,住合肥市包河区屯溪路兰亭公寓2402室。证人晏某证明其曾系安徽省宜百置业有限公司的职员,董玮于2014年3月6日由晏某将安徽布雷特包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交付的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金额为300000元转到了董玮的个人银行账户。庄晶晶认为证人晏某的证言证明董玮和安徽省宜百置业有限公司的账户是混同的,借款是为了偿还公司对外债务,借款的用途是用于公司。安徽布雷特包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董玮是以个人名义向该公司借款的,具体用途安徽布雷特包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不知道。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共同经营所负的债务包括双方共同从事工商业或农村承包经营所负的债务,购买生产资料所负的债务,共同从事投资或者其他金融活动所负的债务,以及在这些生产、经营活动中欠缴的税款等。这里的共同经营既包括夫妻双方一起共同从事投资、生产经营活动,也包括夫妻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利益归家庭共享的情形。董玮系安徽省宜百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庄晶晶在二审中亦确认董玮系安徽省宜百置业有限公司的控股人,其中10%的股权由他人挂名持有,董玮实际持有100%的股权。安徽省宜百置业有限公司的实质股东仅为董玮一人,其余股东仅为名义股东,该公司名为有限责任公司实为自然人的独资企业,董玮作为公司的实质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庄晶晶并无证据证明董玮对外开展经营活动所获收益未归家庭共享,对董玮在与庄晶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投资开展经营活动所欠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经营所负的债务。董玮以个人名义向安徽布雷特包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借款亦转入董玮的个人银行账户,借款虽用于安徽省宜百置业有限公司的经营活动,但并不足以认定董玮的借款行为系履行安徽省宜百置业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且董玮的借款行为系用于公司的经营活动,应属于夫妻共同经营所负债务,庄晶晶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董玮对外负有巨额债务,但董玮与庄晶晶在离婚协议中将唯一的房产分割给庄晶晶,而债务由董玮承担亦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综上所述,庄晶晶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00元,由庄晶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佘敦华审判员  王 雷审判员  王政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宇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