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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特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申请人迟宝珍申请认定被申请人周明海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的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迟宝珍,周明海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特26号申请人:迟宝珍,女,1956年11月26日生,汉族。被申请人:周明海,男,1950年2月15日生,汉族。代理人:周彬彬,女,1980年5月15日生,汉族。申请人迟宝珍申请认定被申请人周明海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迟宝珍向本院提出请求:申请法院依法宣告周明海无民事行为能力,并指定其为周明海的监护人。事实和理由:其与被申请人周明海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周明海出车祸后一直住院治疗。虽经治疗,但仍没有自主意识,不能讲话沟通,无法顺利交流,不能正常下床走路。被申请人周明海的代理人周彬彬称,同意宣告周明海无民事行为能力,并指定迟宝珍为周明海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周明海,男,1950年2月1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府后村82幢102室。申请人迟宝珍与被申请人周明海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16日,周明海因“脑外伤致精神障碍及四肢乏力10月余”至南京市江宁区中医医院治疗,头颅CT检查示:1、颅脑术后改变;两侧额颞叶软化灶;左侧枕叶出血已基本吸收。2、左侧基底节区腔梗。出院诊断记录:1、肺部感染,2、低钠血症,3、病毒性皮疹,4、脑外伤后综合症,5、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6、颅脑修补术后,7、继发性癫痫,8、冠心病等。2016年10月13日,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经本院委托,出具宁脑司鉴所[2016]精鉴字第84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周明海目前系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无民事行为能力。上述事实,有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可以担任监护人。本案被申请人周明海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目前系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迟宝珍系被申请人周明海的配偶,依法可以作为监护人。故申请人迟宝珍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明海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迟宝珍为周明海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樊琴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 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