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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4民初17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刘艳君与杨立武民间借贷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君,杨立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4民初1734号原告刘艳君。被告杨立武。委托代理人胡立新,湘阴县新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艳君与被告杨立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艳君诉称,被告杨立武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陆续向原告借款36000元,后因原告多次催讨归还了16000元,截止2016年6月21日还尚欠贰万元,因此被告杨立武收回了原借条,重新出具了贰万元的欠条,后经原告多次上门催讨,被告一直拒绝归还。原告是一个下岗女职工、弱势群体,被迫无奈,只能依法向湘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立武归还借款的现金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合法利息。被告杨立武辩称,被告根本没有欠原告的钱,与原告之间是一种男女关系,所出示的2万元欠条是在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城关派出所正在立案侦查,据此被告认为原告向被告申请2万元的债务纠纷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刘艳君陈述,2015年国庆节期间,被告杨立武分两次向原告借款,每次各5000元,共计10000元。后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这三次借款原告都当场给付了现金给被告杨立武,但是被告并未出具借条。后来原告在被告所在工作单位的办公室找到被告,被告先后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第一份借条内容如下“借条,今借到刘艳君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农历八月十五归还,借款人:杨立武,2016.6.21”,第二份借条内容如下“借条,今借到刘艳君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2016年八月十五日前归还,(2016年6月21日打的欠条作废),借款人:杨立武,2015.10.12”。庭审中,原告刘艳君自愿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佐证证实,足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发生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被告杨立武出具的借条,且对借款的经过进行了合理的解释。被告辩称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城关派出所正在立案侦查,原、被之间没有发生真实的借贷关系,但是被告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认定原、被告之间发生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立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给原告刘艳君;驳回原告刘艳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立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飞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