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行终5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翟永波、郑殿阁等与哈尔滨市道里区民政局支付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及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翟永波,郑殿阁,郑伟,翟长山,哈尔滨市道里区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黑01行终58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翟永波,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路勤,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浩,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分所律师。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郑殿阁,住哈尔滨市道里区。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郑伟,住哈尔滨市道里区。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翟长山,住哈尔滨市道里区。上诉人郑殿阁、郑伟、翟长山共同委托代理人翟永波,女,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号*单元***室。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市道里区民政局,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工程街126号。法定代表人李洪波,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思聪。委托代理人耿烨。上诉人翟永波、郑殿阁、郑伟、翟长山因支付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及赔偿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2行初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翟永波及委托代理人路勤、武浩,上诉人郑伟、翟长山、郑殿阁的委托代理人翟永波,被上诉人哈尔滨市道里区民政局(以下简称道里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思聪、耿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翟永波与郑殿阁均系残疾人,郑殿阁系翟永波前夫,郑伟系翟永波与郑殿阁之子,翟长山系翟永波父亲,吴联香系翟永波母亲。2008年,翟永波及郑殿阁、儿子郑伟一家三口向其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工程街道办事处工程东段社区递交低保申请,经社区初审、街道办事处复核、道里民政局审批,翟永波一家三口差额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2012年7月,翟永波将翟长山、吴联香的户口从本省林口县奎山乡永安村迁入自己家中,经本人申请及相关部门审核,道里民政局将其家庭低保人员由3人调整为5人,低保金为每月1656元。2012年11月13日,郑殿阁购买一台东南菱悦二手轿车,出厂日期为2010年7月,行车执照记载所有人为郑殿阁,车牌号为×××,2013年2月28日该车辆更换车牌号为×××。2012年12月,国家审计署、哈尔滨市民政局信息比对中心对低保廉租户进行信息审查,查出翟永波家有私家轿车,经核查后,因翟永波家庭拥有私家车,符合《黑龙江省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及《哈尔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十二条第八款“拥有汽车、摩托车、空调等高档生活消费品的,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规定,故道里民政局于2012年12月决定停止翟永波家庭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并告知翟永波。2012年2月翟永波之子郑伟年满18周岁,2012年9月翟永波出示一份由黑龙江北方华育职业培训学校于2012年9月3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学生郑伟于2012年6月在我校毕业,由于多方原因(年龄与学习原因)导致无法就业,现在我校免费重修至2013年6月”。经调查核实,黑龙江北方华育职业培训学校于2013年1月10日又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学生郑伟于2012年3月在我校就读,于2012年10月毕业,学费7600,现不在学校学习”,并在翟永波持有的2012年9月3日黑龙江北方华育职业培训学校出具的证明上注明“此证明作废”字样处加盖公章。翟永波提供的郑伟上学情况与事实不符,道里民政局依据《哈尔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十三条“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对其申请一年内不再予以受理”的规定,对翟永波家庭停保后一年内未予受理。2014年11月,翟永波与郑殿阁办理离婚手续。2015年1月,翟永波再次提出低保申请,其户籍人口为翟永波、郑伟及翟永波父母四口人,其子郑伟按照哈市最低社平工资收入1160元核算家庭收入,扣除翟永波父母其他儿女应尽的赡养费,道里民政局于2015年1月审批翟永波家庭每月享受生活最低生活保障金446元。翟永波不服道里民政局停发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行为,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道里民政局履行职责对翟永波恢复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判令道里民政局足额恢复翟永波家庭成员最低生活保障各项待遇,补发停保期间发生的各项费用共计120178.0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道里民政局承担。一审判决认为,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的相关规定,道里民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审批工作,具有办理停发、减发或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待遇手续的职权。翟永波家庭在享受城市低保保障待遇期间,其家庭成员郑殿阁购买二手汽车,致使翟永波家庭拥有非生活必需高档消费品,属于《黑龙江省实施办法》(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第十六条第三款及《哈尔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十二条第(八)项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情形,道里民政局决定停止翟永波家庭的享受的城市低保待遇并无不当。翟永波提供虚假的郑伟上学证明,道里民政局依据《哈尔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对其申请1年内不再予以受理的规定,道里民政局对翟永波家庭做出了停保后,一年内不予受理的决定,对翟永波家庭作出一年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无不当。道里民政局作出的上述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关于翟永波提出的郑殿阁购买的车辆加装了残疾人辅助装置,属于残疾人代步车,不属于高档消费品的主张,因该车辆系在道里民政局停保后变更为残疾人专用车牌号段,故不予支持。翟永波请求法院判决恢复道里民政局停发其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足额补齐家庭成员最低生活各项待遇及补发停发期间发生的各项费用等赔偿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翟永波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翟永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道里民政局对上诉人及家庭成员停保时,上诉人家庭拥有的车辆为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车;上诉人重新申请低保时未提供虚假材料;被上诉人行政行为违法应足额恢复最低生活保障各项待遇,补发停保期间的费用;被上诉人行政行为未作书面决定并送达,行政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道里民政局停发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及一年内不予受理的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上诉人足额恢复翟永波家庭成员最低生活保障各项待遇,补发停保期间各项费用及二次再保期间各项费用损失,共计126839.65元。在二审庭审阶段,翟永波将诉请的补发费用调整为132457.06元。郑殿阁、郑伟。翟长山上诉称,道里民政局停保属违法停保;郑殿阁名下车辆是合法车辆;郑伟未与家庭成员共同居住、生活,不应强行捆绑核算收入。上诉请求同翟永波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道里民政局辩称,被上诉人行政行为合法,上诉人要求补发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诉人翟永波母亲吴联香于2016年5月28日去世。本院认为,道里民政局决定停止翟永波家庭的享受的城市低保待遇及对翟永波家庭做出停保后,一年内不予受理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翟永波请求法院判决恢复道里民政局停发其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足额补齐家庭成员最低生活各项待遇及补发停发期间发生的各项费用等赔偿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翟永波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翟永波主张郑殿阁所购买车辆为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车,不属于拥有汽车等非必需生活消费品,因道里民政局所作停保决定时间为2012年12月,而该车变更为残疾人专用号段时间为2013年7月8日,加装残疾人辅助驾驶装置时间为2013年12月18日,登记为残疾人代步车的时间为2014年12月,故该主张不能成立。翟永波向道里民政局提交的黑龙江北方华育职业培训学校2012年9月3日出具的证明,与2013年1月10日该校出具的证明内容不一致,且已作废,无法证明翟永波提交的为非虚假证明材料。翟永波主张道里民政局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郑殿阁、郑伟。翟长山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综上,四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翟永波、郑殿阁、郑伟、翟长山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扬审 判 员 赵纯孝代理审判员 车振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爽徐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