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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4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谭某与刘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刘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4民初172号原告:谭某,女,1987年4月16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望城区。委托代理人:谭智华,男,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1,男,1982年1月5日生,汉族,住正阳县。原告谭某诉被告刘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1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2,小孩一直由原告抚养。由于婚后感情不和,从2012年开始,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3月,原告起诉离婚,法院于2015年6月3日判决不予准许。由于判决后双方关系没有任何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男孩刘某2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原、被告在广东省河源打工期间双方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4月双方典礼同居。××××年××月××日,原、被告在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手续。婚后,原、被告于××××年××月××日共同育一男孩,取名刘某2,现由被告抚养。婚后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在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时有生气吵架,自2012年10月双方开始分居至今,2015年3月原告以夫妻双方感情不和为由诉来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我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正民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谭某要求与被告刘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2016年1月18日,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来我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刘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另查明,本案在审理中发现被告刘某1在没有与本案原告谭某离婚的情况下,于××××年××月××日又与案外人黄石榴在正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发现被告刘某1的行为涉嫌重婚后,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正民移字第1号案件移送函,将该案犯罪线索移交正阳县公安局调查处理。在案件移送后至今,正阳县公安局未就该移送案件作出是否立案侦查的相关结论,也未向本院复函相关的处理意见。原告在庭审后向本院保证不追究被告的重婚责任。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887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刘某2的出生证明一份、结婚证一份、(2015)正民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父母的户籍资料一份、湖南省望城区民政局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本院调取的正阳县民政局的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若干具体意见》规定,认定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应当从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等方面综合考虑。本案中,原、被告在打工期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之后双方结婚生子,双方应有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在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时有生气吵架,直至双方分居,自2012年分居至今已达近4年之久,在本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正民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谭某要求与被告刘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然没有共同生活,双方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善。原告于2016年1月以原、被告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来我院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并要求抚养婚生子刘某2。而且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某1又与案外人登记结婚。因此,依法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中,原、被告生气分居后,婚生子刘某2现跟随被告生活,因刘某2现在年龄尚小,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不应轻宜改变其成长生活的环境。因此,刘某2由被告抚养为宜。对原告要求抚养刘某2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8、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本案中,原、被告的婚生子刘某2出生于××××年××月××日,考虑原、被告均没有固定的收入的情况,原告应当给付的子女抚养费以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一次为宜,至刘某218周岁时止。本年度的子女抚养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支付。因此,被告每年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子女抚养费1971.75元(7887元/年×1年×2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谭某与被告刘某1离婚;二、婚生子刘某2由被告抚养,原告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下一年度的子女抚养费1971.75元,至刘某218周岁时止。本年度的子女抚养费1971.7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军义审 判 员  杨 厅人民陪审员  张 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