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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民初35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戴梅英与陈恩璜、朱求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梅英,陈恩璜,朱求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3560号原告:戴梅英。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国举,射阳县陈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恩璜。被告:朱求香。原告戴梅英与被告陈恩璜、朱求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梅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国举、被告陈恩璜、被告朱求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梅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陈恩璜、朱求香赔偿医疗费371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营养费135元、误工费3831.30元、护理费1277.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等损失计11591.34元,扣减两被告已赔付的2000元,实际要求赔偿9591.34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8日晚上6时左右,戴梅英与其女儿王兰兰、外孙陈琦在家准备吃饭时,女婿陈万全独自到其家中,陈琦因害怕将自己和母亲王兰兰反锁在房间,戴梅英劝说陈万全未成,双方发生争吵,陈万全打电话喊来了其父母即陈恩璜、朱求香,陈恩璜、朱求香到戴梅英家中后,由朱求香抱住戴梅英,陈恩璜随手抓起一个木棍将戴梅英打伤,致戴梅英流血不止。戴梅英打电话找来了村书记,并报警,后村书记将陈恩璜、朱求香带走做工作,戴梅英被送到射阳县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右额顶头皮创伤,后转到陈洋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3710.94元。上述纠纷经射阳新公安局城西派出所调解多次未果,陈恩璜、朱求香作将戴梅英打伤,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故戴梅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陈恩璜、朱求香共同辩称,戴梅英诉称的内容不属实,真正的行凶者是戴梅英母女,而不是陈恩璜、朱求香。几年来,戴梅英以多种方式向陈恩璜索要钱财,戴梅英的伤系其用棍子打朱求香时反蹦打到自己的头部,与陈恩璜、朱求香没有关系,对戴梅英所谓的损失,陈恩璜、朱求香均不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1月18日晚上6时左右,陈恩璜、朱求香为其儿子陈万全与儿媳王兰兰之间的婚姻问题至王兰兰娘家即戴梅英家并与戴梅英发生冲突,致戴梅英颅脑受伤、胸部软组织损伤等损伤,戴梅英受伤后被送至射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和射阳县陈洋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3618.94元,2015年11月25日,陈恩璜向戴梅英女儿王兰兰支付2000元。2016年2月27日,射阳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召集双方进行调解调解笔录中记载陈恩璜、朱求香夫妇承担戴梅英药费7000元,其中已付2000元,还剩5000元要陈恩璜、朱求香支付;要求陈恩璜、朱求香、陈万全给戴梅英看眼睛等内容,此次调解未能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受本院委托,盐城市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15日出具盐阜司法【2016】临鉴字第2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戴梅英因故被人殴打致颅脑外伤、胸部软组织挫伤等。其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护理(单人)、营养期限分别为45日、15日、15日。本次时损伤后的医疗费用未发现明显不合理之处。对双方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戴梅英在本案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2.对朱求香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定,孤证不能反驳戴梅英对其提出的诉讼主张。3.根据戴梅英和王兰兰和陈恩璜、朱求香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陈述,结合戴梅英的医院诊断颅脑外伤、胸部软组织损伤等处伤情实际,再结合陈恩璜已支付的2000元医药费等证据和事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陈恩璜、朱求香与戴梅英发生冲突纠缠后戴梅英被殴打受伤,陈恩璜、朱求香陈述称系戴梅英用棍子打朱求香后棍子反蹦其头而致戴梅英自己受伤,不符合情理,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信。4.关于戴梅英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系实际发生且为治疗所需,并经鉴定机构依法鉴定具有合理性,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对误工费,经鉴定机构依法鉴定存在误工且误工期限为45天,因戴梅英长期种植承包地,其主张按照农业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戴梅英的伤情实际,本院不予支持;对交通费,因戴梅英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未定额发票,关联性缺乏证据佐证,考虑到戴梅英受伤与住院治疗的实际,本院酌情认定1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戴梅英因与陈恩璜、朱求香发生纠纷被打伤,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戴梅英因上述事故发生的合理损失,陈恩璜、朱求香应予赔偿。陈恩璜、朱求香辩称其没有殴打戴梅英,但未提交相应有效证据证明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对戴梅英主张的各项损失,结合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戴梅英住院治疗的实际,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618.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18元/天×7)(3)营养费:135元(9元/天×15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3831.3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1277.10元(31077÷365天×15);(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元,合计9138.34元。扣减陈恩璜已支付的2000元后,陈恩璜、朱求香仍应向戴梅英赔偿7138.34元。综上所述,戴梅英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恩璜、朱求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戴梅英的各项损失计7138.34元;二、驳回原告戴梅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1211元,计1711元,由被告陈恩璜、朱求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洪兵审 判 员  周子荣代理审判员  孙志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侍海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持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收入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