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1民初45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江苏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艳、黄海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艳,黄海军,高亮山,张君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1民初4517号原告:江苏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响水县城双园路268号。法定代表人:张维贤,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绍校,男,该行员工。被告王艳,女,1986年3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响水县。被告黄海军,男,1986年1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响水县。被告高亮山,男,1985年6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响水县。被告张君成,男,1965年12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响水县。原告江苏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响水农商行)与被告王艳、黄海军、高亮山、张君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响水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绍校、被告王艳、黄海军、张君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亮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响水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艳、黄海军、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2607.95元(从2014年5月22日算至2016年8月9日,之后按年利率20.25%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2.被告高亮山、张君成承担本案的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艳、黄海军于2014年5月22日在原告响水农商行借款50000元,用于购柴油,定于2015年5月20日到期,被告高亮山、张君成提供连带担保。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截止2016年8月9日,贷款余额为50000元,累计欠息22607.95元。被告王艳、黄海军辩称,原告响水农商行诉状中所称借款是事实,愿意还钱。被告高亮山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君成辩称,担保是事实,我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响水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自然人贷款申请审批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结息明细查询表等证据,被告王艳、黄海军、张君成对于原告响水农商行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高亮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其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响水农商行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2日,被告王艳、黄海军向原告响水农商行下属的港城支行申请借款。同日,被告王艳、黄海军(借款人)、被告高亮山、张君成(担保人)与港城支行(贷款人)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柴油,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3.5%,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取得的贷款资金,存入王艳账户,账号为62×××1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等内容。同日,被告王艳向原告响水农商行出具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年利率与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一致。原告响水农商行将借款50000元汇入合同约定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8月9日,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2607.95元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王艳、黄海军、高亮山、张君成与原告响水农商行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王艳向原告响水农商行出具了借款借据,该合同、借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响水农商行与被告王艳、黄海军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响水农商行将借款打入合同约定的账户,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王艳、黄海军应履行按时还款的义务,两被告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被告高亮山、张君成自愿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上作为保证人签名,为被告王艳、黄海军借款向原告响水农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借款人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响水农商行可以要求借款人还款,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对原告响水农商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艳、黄海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2607.95元(从2014年5月22日算至2016年8月9日。2016年8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25%计算);二、被告高亮山、张君成负被告王艳、黄海军归还原告江苏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被告高亮山、张君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艳、黄海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6元,减半收取8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艳、黄海军、高亮山、张君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席陈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欢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