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03执4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白某某与杨陵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白某某,杨陵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403执422号申请执行人:白某某,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被执行人:杨陵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村委会主任。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陕04民终1160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白某某申请执行杨陵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杨陵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民委员会应履行的义务为向申请执行人白某某支付朱伞迷土地补偿费10000元,并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诉讼费50元、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杨陵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民委员会名下有可供执行的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杨陵区杨陵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民委员会名下存款10125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长 贾建鹏审 判 员 曹亚琦代理审判员 李卫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育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