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4民初104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沈阳顺懿通运输有限公司与夏金龙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顺懿通运输有限公司,夏金龙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10421号原告:沈阳顺懿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组织机构代码:07153467-5。法定代表人:苏艳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娜,女,198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铁西区。被告:夏金龙,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新民市周坨子乡。(缺席)原告沈阳顺懿通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夏金龙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金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夏金龙于2014年4月8日与原告签订了车辆挂靠服务合同,车牌号为辽AQ3U**,管理费为每月240元,每年在管理费到期前30日内交纳完毕。合同期间内原告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但被告自2015年10月起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管理费。原告提起诉讼,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拖欠管理费2880元(240元×12个月,从2015年10月到2016年9月);2、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从2016年8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8日签订了货运挂靠合同,被告将其购买的辽AQ3U**车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并于每月25至30日支付管理费,每月240元,上打租。另约定,新车落户到原告处,为对被告鼓励原告自愿在不盈利的基础上为被告承担十二个月的地税款,十二个月以后自行承担。被告在经营期间如转让车辆,需提前30天通知原告,结清费用后办理更名过户,否则仍由被告承担服务管理费和各种税费。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10月11日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共计12个月的管理费288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货运挂靠合同、行车证、收款收据等证据载卷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申请或接受调解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民事主体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被告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如期支付服务管理费,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拖欠的管理费28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金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顺懿通运输有限公司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的车辆挂靠管理费人民币2880元;二、被告夏金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顺懿通运输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2880元计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肇一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雪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