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5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东兴市国土海洋局与防城港市万马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兴市国土海洋局,防城港市万马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527号原告:东兴市国土海洋局(原东兴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广西东兴市东兴镇北仑大道356号。法定代表人:廖锦宁,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燕飞,广西雨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启燕,广西雨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防城港市万马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东兴市东兴镇兴东路355号。法定代表人:邓倍和。原告东兴市国土海洋局(以下简称“国土局”)与被告防城港市万马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马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韦启燕、被告万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倍和,到庭参加诉讼。经依法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土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26816.01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2月9日,原、被告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原告将东兴市罗浮新区面积为56310.64平方米C-4号地块出让给被告,出让金为25339788元,在2010年2月9日17时30分前一次性付清出让金,如不能按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每日1‰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断断续续缴付出让金,直至2010年4月16日才缴清;被告的违约付款行为,产生的滞纳金经书面催缴后,被告仍拒绝缴纳。被告万马公司辩称:一、这块地拍下来的时候已经把钱转过去,但预计高速路口立交桥建在这块地上,后来就暂停了交款手续,后来政府想拿另一块地置换,但被告不同意,政府后面就将高速路口往上移,被告就把钱交完了;二、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9日,原告国土局与被告万马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东兴市罗浮新区面积为56310.64平方米的C-4号地块出让给被告,土地用途为商服用地,出让金为450元每平方米,总价25339788元;被告于2010年2月9日17时30分之前,一次性付清土地出让款;原告在2010年2月10日前将出让土地交付被告,以现状土地条件交付;被告按约定付清全部出让价款后,持本合同和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合同还约定:被告如不能按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自滞纳之日起以迟延支付款为基数,按每日1‰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多次支付土地出让金,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0年4月16日。原告已依约将该宗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理给被告。2015年5月12日,原告发函向被告催缴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双方无异议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款的《收据》、《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关于限期缴交土地出让违约金的通知》及送达回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0年2月9日17时30分前一次性缴清土地出让款,被告支付的最后一笔出让金是在2010年4月16日,原告依法向被告主张滞纳金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但原告在2015年5月12日才向被告主张滞纳金,被告也并没有对原告的催缴通知书予以认可或同意的回复,故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被告发函催要滞纳金并不属于对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诉讼时效未中断;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兴市国土海洋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36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原告东兴市国土海洋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36元(汇款: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市分行,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慧华人民陪审员 苏维雄人民陪审员 李 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伟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