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9民初12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2016)湘1129民初1280号,原告莫仁志诉被告龙春明、永州市同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仁志,龙春明,永州市同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9民初1280号原告莫仁志,男。被告龙春明,男。被告永州市同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XX瑶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龙春明,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莫仁志与被告龙春明、永州市同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1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怀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盘承国、人民陪审员胡传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仁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春明、同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仁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个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同天公司、龙春明于2013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5分,还款时间为2014年3月21日,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合同约定到期后一次性归还本金及最后一个月利息。一年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被告偿还本金,圴被被告同天公司以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还原告本金,要求续借,原告在无奈的情况下,只得同意续借一年,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21日,利息已给付到2014年12月9日(即11月份利息)。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被告的行为有失诚信。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莫仁志提出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拟证明:2013年3月22日,龙春明、同天公司与莫仁志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一)、龙春明、同天公司向莫仁志借款300000元,借期自2013年3月22日至2015年月21日,月利率为2.5%;(二)龙春明、同天公司同意以同天公司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如龙春明、同天公司逾期不能偿还本息,抵押资产莫仁志有权变卖。2、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凭条。拟证明:2013年3月22日,莫仁志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瑶族自治县支行转入龙春明银行卡账户300000元。被告龙春明、同天公司未予答辩和提出证据,亦未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对原告莫仁志提出的证据1、2,均系原件,有龙春明、同天公司的签名盖章,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应予采信。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龙春明、同天公司为同天公司房地产建设项目筹集资金,于2013年3月22日向原告莫仁志协商借款人300000元,同日,莫仁志以转账方式向龙春明、同天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龙春明、同天公司向莫仁志借款300000元,借期自2013年3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月利率为2.5%;(二)、龙春明、同天公司同意以同天公司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如龙春明、同天公司逾期不能偿还本息,原告有权变卖抵押房地产。龙春明、同天公司在该《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一栏签名、盖章。因龙春明、同天公司未依借款合同履行义务,莫仁志遂诉至本院,要求龙春明、同天公司连带清偿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另查明,被告龙春明、同天公司从2013年3月22日至2014年12月9日,已依约给付原告莫仁志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民间借贷系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原告莫仁志以被告龙春明、同天公司未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清偿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本案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3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止,借款到期后,但龙春明、同天公司至今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现莫仁志要求龙春明、同天公司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已超过月利率2%,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依约支付了原告2013年3月22日至2014年12月9日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36%,属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被告龙春明、同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龙春明、永州市同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莫仁志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及其他费用560元,共计3460元由被告龙春明、永州市同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本文无正文)审 判 长 王怀智审 判 员 盘承国人民陪审员 胡传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谢文杰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