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2执11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吴东彬与申正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东彬,申正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02执1161号申请执行人吴东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凤祥,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申正兰。申请执行人吴东彬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申正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的(2016)苏1202民初4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申正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吴东彬借款本金人民币6.6万元及逾期利息(该利息以本金6.6万元从2016年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吴东彬其他诉讼请求。三、如被告申正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25元,原告负担325元,被告申正兰负担7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申正兰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作出如下查控措施:2016年5月30日,本院向泰州市房产管理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显示有位于泰州市海陵区鼓楼北路24号C4幢604室及泰州市海陵区景光小区23幢304室的房屋两套,但经详细查询,泰州市海陵区鼓楼北路24号C4幢604室的房屋已于2015年12月21日过户,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对泰州市海陵区景光小区23幢304室的房屋采取了查封措施,查封期限3年。2016年6月1日,本院通过江苏省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和工商登记情况及股权持有的情况,被执行人无上述财产可供执行。2016年6月1日,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银行存款、证券、其他金融产品等情况,被执行人名下无上述财产可供执行。以上财产查控情况,本院已经于2016年10月17日以书面谈话形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面积较小(建筑面积55.19平方米),且系被执行人名下唯一一套住房,暂无法进行处置。将于上述情况,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查封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一套房屋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本院查封的财产,查封期限截至2019年6月21日,如需续封,请在上述期限届满前15日内书面申请本院续查封,否则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未能续封的法律后果。现申请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即将本案纳入终本案件管理系统,从纳入之日起3年内,本院将对本案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投资(股权)、股票等财产定期自动搜索,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随即自动恢复执行程序。本院主动搜索3年,仍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本院将不再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此后,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下落或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等材料。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2民初4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陈惠群执行员 吴爱萍执行员 许 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