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303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王西杰与赵月红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西杰,赵月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九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03民初729号原告:王西杰,男,1949年6月15日生,汉族,无业,住阳泉市矿区。被告:赵月红,女,1972年1月3日生,汉族,无业,住阳泉市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生,男,1963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址同被告(系被告之夫)。原告王西杰与被告赵月红定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西杰、被告赵月红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西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双方的定金合同,退还原告定金1万元;2按照存款利息5倍支付原告逾期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4日,原告得知被告出售房屋,双方协商,房屋价格25万元,被告包过户,定金一万元。原告缴纳房款14万和定金一万后,被告说房屋不能给原告过户,自己想办法过户。之后,双方协商,房款和定金退还原告。但时至今日,定金一万元未给付原告。赵月红辩称:原告反复看了被告的房子才决定要买,且原告明知道阳煤集团房屋符合条件才能过户,现原告不买房屋,按照合同定金不能返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庭审质证、认证认定一下事实:2015年9月24日,原告王西杰与被告赵月红协商,赵月红将自己所有的矿区住房一套以25万元价格卖于王西杰。赵月红书写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王西杰购房定金1万元整,双方约定2015年12月10日前交清剩余的25万元,交清25万后,双方办理房屋交易,如到期未付清25万元余款,视为违约,定金1万元不予退还,约定自动解除,收款人赵月红。2015年10月2日,王西杰交付赵月红房款14万元。2015年10月17日,赵月红之夫赵俊生通过中国银行将14万元购房款退还王西杰。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西杰与赵月红买卖的矿区集资住房,房屋产权证书中明确书写该房屋属于集资住房,不能上市交易,经阳煤集团房地产批准可以在职工内部交易。王西杰不属于阳煤集团职工,且双方房屋交易未经过阳煤房地产批,导致房屋不能交易,双方均有过错。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九十四条第五款规定,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应予解除,赵月红收取的定金应退还王西杰。因双方均有过错,所受到的损失各自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王西杰请求的返还定金一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九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月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定金1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永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牧美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