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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民终16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段仕春与游炳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仕春,游炳琦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8民终16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段仕春,男,1965年4月12日出生,农民,住云南省保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游炳琦,男,1970年12月27日出生,公司职工,住福建省上杭县。上诉人段仕春因与被上诉人游炳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杭县人民法院(2016)闽0823民初17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仕春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游炳琦无条件退还挪用段仕春14000元卖房款并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1、本案14000元是段仕春卖房子的私人财产,与恒鑫公司无关。2、(2014)杭民初字第1668号民事裁定书中段仕春放弃的是其余涉及恒鑫大厦未结算的工程款,而不是游炳琦挪用段仕春的钱款。游炳琦未作答辩。段仕春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游炳琦无条件退还挪用段仕春壹万肆仟元整(¥14000元)卖房农民工工资;2.由游炳琦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福建恒鑫房地产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公司)将恒鑫大厦(包括城北社区服务中心大楼)工程项目承包给上杭鹏兴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鹏兴公司),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鹏兴公司将外墙装修等泥水工程发包给段仕春。2011年11月,恒鑫大厦主体工程封顶。2012年4月27日鹏兴公司与段仕春结算,经结算,段仕春完成工程量为1264201元,扣除已支付段仕春工程款892129元,尚欠段仕春工程款372022元。2012年5月5日,段仕春与鹏兴公司、恒鑫公司三方对鹏兴公司所欠段仕春工程款进行协商,约定鹏兴公司所欠段仕春工程款由恒鑫公司支付给段仕春,恒鑫公司副总经理游炳琦在结算凭证上注明“同意泥水班组段仕春工程款转入公司支付计人民币叁拾柒万贰仟零贰拾贰元整,游炳琦5/5”。2012年5月10日,恒鑫公司与段仕春签订《泥水班组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段仕春承包全部泥水工程项目,其中包括基础承台内外墙粉刷等。合同签订后,段仕春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因临近春节,段仕春欠工人工资,工人集体上访,要求恒鑫公司发放支付段仕春的工程款发放工人工资。2013年1月25日,恒鑫公司副总经理游炳琦签字同意将恒鑫大厦704号套房作价331341元(含过户费45000元)售给段仕春,以抵付段仕春的农民工工资。段仕春同意后,以176000元转卖给李唐,李唐于2013年1月25日将购房款110000元现金交给游炳琦,用来发放段仕春的泥水班组工人的工资。发放工资当天,有上杭县劳动保障局、住房建设局、恒鑫公司等单位工作人员在现场监督发放。但段仕春认为恒鑫公司副总经理游炳琦并未将110000元的卖房款发放给段仕春的泥水班组工人,只发放了96000元,另外14000元被截留。因段仕春与恒鑫公司工程款的计算和支付发生纠纷,段仕春于2013年3月21日诉至法院,要求恒鑫公司支付工程款793129元(包含本案争议的标的额14000元),上杭县临城镇城北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段仕春要求判决恒鑫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372022元,上杭县临城镇城北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撤回了要求支付2012年5月10日签订承包合同项下恒鑫公司所欠工程款的请求,由段仕春另行主张。该院于2014年1月9日作出(2013)杭民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恒鑫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所欠段仕春工程款372022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3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驳回段仕春的其余诉讼请求。恒鑫公司上诉,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4日作出(2014)岩民终字第4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恒鑫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14年7月21日,段仕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恒鑫公司、上杭县临城镇城北社区居民委员会支付被拖欠的泥水班组工人工资539653元(包含本案争议的标的额14000元)。在审理过程中,段仕春以收集案件相关证据为由申请撤诉,该院于2016年2月3日作出(2014)杭民初字第16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段仕春撤回起诉。2016年3月30日,在上杭县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就争议的泥水班组工人工资539653元(包含本案争议的标的额14000元),段仕春与恒鑫公司达成协议:1.恒鑫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前支付段仕春工程款180000元;2.段仕春放弃其余涉及恒鑫大厦未经结算工程款的请求;3.双方无其他争执。第二天,双方申请司法确认,该院当日作出(2016)闽0823民特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恒鑫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前支付段仕春工程款180000元;2.段仕春放弃其余涉及恒鑫大厦未结算工程的工程款的请求。2016年6月15日,段仕春认为恒鑫公司副总经理游炳琦未将其所有的110000元的卖房款发放给段仕春的泥水班组工人,只发放了96000元,另外14000元被游炳琦发放给他本人承包的水电工工资及挪用此款来供养他儿子。为此,诉至法院要求游炳琦返还段仕春1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该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的段仕春与恒鑫公司、上杭县临城镇城北社区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段仕春提出的要求游炳琦支付539653元的诉讼请求中包含了本案争议的1.4万元。因段仕春收集证据的需要,申请撤回起诉。该院于2016年2月3日作出(2014)杭民初字第1668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段仕春撤回起诉。2016年3月30日,段仕春与恒鑫公司就讼争的泥水班组工人工资539653元在上杭县联合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了协议,并向该院申请司法确认,该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6)闽0823民特4号《民事裁定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现段仕春起诉要求游炳琦支付已经该院解决的诉讼标的,属重复起诉,不予受理,应裁定驳回段仕春的起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段仕春的起诉。二审经审理,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二审的事实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段仕春诉请游炳琦返还14000元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根据查明,上杭县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的段仕春与恒鑫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且已经上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823民特4号《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虽然争议的泥水班工人工资539653元中包含有本案争议标的14000元,但前诉的一方当事人为恒鑫公司,调解请求是由恒鑫公司支付款项539653元,而本案一方当事人为游炳琦,诉讼请求系要求游炳琦返还1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规定,本案一方当事人与诉讼请求均与前诉不同,故段仕春提起本案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原审认定本案属于重复起诉,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不当,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裁定如下:一、撤销上杭县人民法院(2016)闽0823民初1761号民事裁定,即“驳回原告段仕春的起诉。”二、本案指定上杭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孟 繁 钦审判员 许 虹 菁审判员 卢 维 善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邹毓(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