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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30民初8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2016)陕0830民初869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清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某,刘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30民初869号原告:陕西清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清涧县新城区岔口。法定代表人:夏某某,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该公司宽州支行行长。被告:郭某,男,198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清涧县秀延街道办事处老峰湾,身份证号:612731198804170019。被告:刘某,男,198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清涧县秀延街道办事处砖窑湾,身份证号:612731198210070010。被告:刘某,男,198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清涧县玉家河镇何家山村,身份证号:612731198603292837。原告陕西清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郭某、刘某、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原告陕西清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陕西清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陕西清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陕西清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白某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白 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