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23民初10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史万清与祁宁、祁进、杨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万清,祁宁,祁进,尹菊兰,杨林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3民初1050号原告:史万清,男,196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静宁县。现住宁夏隆德县。被告:祁宁,男,199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隆德县。系死者祁志荣儿子。被告:祁进,女,198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隆德县。系死者祁志荣女儿。被告:尹菊兰,女,193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隆德县。系死者祁志荣母亲。被告:杨林,男,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隆德县。原告史万清与被告祁宁、祁进、尹菊兰、杨林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万清与被告祁宁、祁进、杨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菊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5万元,利息9000元,共计5.9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8日,祁志荣以其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3%,借款期限6个月,祁志荣向我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其按约定向我支付2016年3月8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之后利息其未付。2016年8月,祁志荣因单方交通事故去世。现我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2016年3月8日以后的利息。被告祁宁辩称:我父亲祁志荣向原告借款之事我不知情,我现在仍在外打工,无固定住所。家中财产仅有2014年政府补助3.9万元修建的砖木结构房屋一座,土坯房屋5间。现我不继承我父亲的遗产,对其生前债务我不予清偿。被告祁进答辩意见同被告祁宁。被告尹菊兰未到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辩称祁志荣系其次子,祁志荣向原告借款之事其不知情。其与祁志荣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对其遗产不继承,债务不予清偿。被告杨林辩称:我为祁志荣借款提供担保。祁志荣清偿利息情况属实。我认为祁志荣借款用于修建家中房屋,故祁宁、祁进作为祁志荣的子女,应当偿还。我不承担还款义务。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经被告祁宁、祁进、杨林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祁志荣系被告祁宁、祁进父亲,被告尹菊兰次子。2015年9月8日,祁志荣生前以其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3%,借款期限6个月,祁志荣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杨林为该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后其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3月8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之后利息祁志荣未付。2016年8月,祁志荣因单方交通事故去世。祁志荣生前财产有砖木结构房屋一座,土坯房屋5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祁志荣生前虽向原告借款5万元,有借条为证,但被告祁宁、祁进、尹菊兰否认该借款,对该款不予偿还。根据法律规定,继承遗产,应清偿被继承人生前所负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所负债务不负清偿责任。祁志荣去世后,被告祁宁、祁进、尹菊兰明确表示不继承遗产,对祁志荣生前所负的债务不负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祁宁、祁进、尹菊兰偿还该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祁志荣按月息3%已支付了2016年3月8日前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之后利息,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杨林自愿提供保证担保,其应承担保证清偿责任。其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林承担保证清偿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史万清要求被告祁宁、祁进、尹菊兰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二、由被告杨林清偿原告史万清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年率24%支付自2016年3月8日至判决之日的利息。于判决书生效后两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计638元,由原告史万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永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海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