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22民初30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友谊县支行,住所地友谊县。法定代表人程春霞,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命军,男,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系友谊县邮政储蓄银行风险管理员,住友谊县。被告赵亚洲,男,196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友谊农场。被告王花萍,女,汉族,1966年10月25日出生,住友谊农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友谊县支行诉被告赵亚洲、王花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命军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亚洲、王花萍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15日,被告赵亚洲、王花萍夫妇在我行申请个人购房贷款70000.00元,期限96个月;贷款发放后被告一直履行还款业务,后期由于其他原因,被告未继续还款,我行工作人员多次上门清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被告当前共计拖欠我行贷款本金43735.51元,拖欠利息1037.77元,根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中第十条规定,被告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现将案件诉至法院:
一、请求被告赵亚洲、王花萍偿还贷款本息合计44773.28元(截止至2016年1月15日),并支付自诉讼之日起至贷款结清之日产生的利息;
二、要求被告赵亚洲、王花萍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赵亚洲、王花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企业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赵亚洲、王花萍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三、被告赵亚洲、王花萍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是共同借款人。证据四、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赵亚洲、王花萍在我行申请了额度为70000.00元的借款;证据五、个人购房贷款及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额度为70000.00元的借款合同;证据六、个人贷款房款单及手工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将贷款发放给被告二人;证据七、由友谊农场第一管理区社区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赵亚洲、王花萍家中一直无人,当前无法取得联系,情况属实。被告赵亚洲、王花萍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被告赵亚洲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友谊县支行提出个人购房贷款申请,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友谊农场世纪小区建筑面积为81平方米的房屋一处,向原告贷款金额为70000.00元,贷款期限为96个月。2012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赵亚洲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金额为70000.00元,借款期限为96个月,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5日至2020年1月1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赵亚洲发放了70000.00元的贷款。此后,被告赵亚洲向原告偿还了26264.49元,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3735.51元,利息1037.77元(截止到2016年1月15日)。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均未能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签订时,赵亚洲、王花萍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友谊县支行与被告赵亚洲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同时,被告王花萍在《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上签字,视为对夫妻共同债务的确认,应与被告赵亚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发放给被告赵亚洲,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赵亚洲、王花萍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3735.51元,利息1037.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亚洲、王花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亚洲、王花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友谊县支行借款本金43735.51元,利息1037.77元(利息截止到2016年1月15日,2016年1月15日之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9.33元,公告费575.00元,合计1494.33元,由被告赵亚洲、王花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绪水
代理
审判员 王宇欣
人民陪审员 宋文丽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明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