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3421号
原告:王学友,男,1957年6月20日生,汉族,住盱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海,盱眙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健,男,1984年7月14日生,汉族,驾驶员,住盱眙县。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338号苏粮国际大厦13、14层,组织机构代码79234930-6。
负责人:齐永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正,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学友与被告杨健、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海,被告杨健、永诚财保江苏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学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82251.28元,被告永诚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范围的由其被告杨健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1日,被告杨健驾驶苏A×××××小型轿车在盱眙县盱城街道山城市场西大门前掉头时未确保安全撞到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杨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盱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伤情经淮安市淮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被告杨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健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原告其他损失两被告至今未予赔偿。
被告杨健辩称,对于本起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杨健是本案肇事车辆的车主,在被告永诚财保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发生事故后被告杨健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以及原告电动车修车费,但是600元还是800元被告杨健记不清了,原告的损失同被告永诚财保江苏分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永诚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于本起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杨健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30万元。被告永诚财保江苏分公司依法在保险公司范围内承担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另外被告永诚财保江苏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因为未收到法院关于对原告鉴定材料进行质证、选择鉴定机构、鉴定到场的通知。医药费由法院依法核实,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营养费认可15元/天,护理费认可70元/天,以上三项费用天数认可5天,误工费原告需要提供误工证明以及户籍证明辅证,残疾赔偿金不认可,精神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原告车辆损失认可600元,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财产损失(衣物)不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王学友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赔偿范围及标准,作如下认定:医疗费3809.28元(3155.28元+10元+464元+10元+160元+10元),其中被告杨健垫付了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40元/天×5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48692元(37173元/年×20年×0.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15000元(100元/天×150天);财产损失600元;交通费50元;鉴定费1730元(1560元+17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82081.28元。2、被告杨健、永诚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且被告永诚财保江苏分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于两被告上述辩称和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理由为:经本院核实,鉴定机构鉴定意见所依据的原告在盱眙县人民医院所拍摄的腰部MRI片和X线片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鉴定意见书的图片说明页所记载的第二张原告腰部MRI片和第三张原告腰部X线片与下方文字描述存在顺序错位,本院予以纠正。另,被告杨健、永诚财保江苏分公司并未就本案原告所举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认定错误予以举证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结合本案,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系非机动驾驶人与被告杨健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无责任,被告杨健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杨健对于原告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上述损失182081.28元,首先由被告永诚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209.28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600元;其次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永诚财保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4542元(4800元+148692元+15000元+6000元+50元-110000元),由被告杨健赔偿原告鉴定费用1730元。另,原告在获得上述赔偿后应当返还被告杨健垫付的费用3000元,与被告杨健上述应当赔偿的损失相折抵后,原告应当返还被告杨健12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学友各项损失180351.28元;
二、原告王学友在获得上述赔偿后立即返还被告杨健1270元;
三、驳回原告王学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6元,由原告王学友负担4元,由被告杨健负担39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审 判 长 周 婷
人民陪审员 王宜国
人民陪审员 余从洲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尹 丽附本院执行款账号户名:盱眙县人民法院帐号:77×××93开户行: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