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3民初23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解传兴与张学运、李新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传兴,张学运,李新新,周新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3民初2324号原告:解传兴。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怀栋,潍坊寒亭永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学运。被告:李新新,系被告张学运之妻。被告:周新磊。原告解传兴与被告张学运、李新新、周新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苗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传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怀栋,被告张学运、周新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学运、李新新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9198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3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周新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6日,原告与三被告达成借款协议,约定原告于2016年3月26日向张学运、李新新出借10万元,2016年5月20日向二人出借10万元,并由被告周新磊对上述借款2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借款,但三被告均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诉至法院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本金8020元,其余款项仍未支付,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张学运辩称,借款属实,但他已经分四次偿还了借款,分别还款35000元、30000元、4420元、3600元,共计73020元。被告周新磊辩称,借款属实,他确实作为担保人签字,张学运共计偿还本金8020元。被告李新新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张学运提交保证人周新磊出具的收到35000元的证明一份,并主张该35000元系偿还的原告借款。原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明是周新磊出具的,与原告无关,原告未收到该笔款项。被告周新磊亦表示该35000元并非用来偿还原告借款,是他与张学运之间的账目往来。对此,本院认为,张学运提交的该份证明,并无原告收到35000元还款的意思表示,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张学运、李新新、周新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主要约定如下事项:借款人张学运、李新新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月利率2%,周新磊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同时约定借款支付方式如下:2016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张学运名下山东农村信用社账户(62×××76)转款1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到期日为2016年6月26日。2016年5月20日,原告向担保人周新磊名下山东农村信用社账户(62×××65)转款10万元,周新磊收到上述款项后,再将借款打入张学运名下山东农村信用社账户(62×××76)中,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8月20日。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同时约定,若借款人逾期还款,违约金每天按借款数额的30%加收。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3月26日向被告张学运指定账户汇款10万元,2016年5月20日向周新磊指定账户汇款10万元。2016年5月20日,周新磊向被告张学运指定账户汇款1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学运、李新新共同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山东农信客户回单在案为证,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张学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学运主张其共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3020元,因原告认可被告还款8020元,本院对该8020元还款予以确认,但其余65000元,原告表示未收到,被告张学运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张学运共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2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时,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之规定,被告张学运偿还的8020元,应当优先抵充本案2016年3月26日的借款,该笔借款的剩余借款本金为91980元,2016年5月20日的剩余借款本金数额为10万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张学运应自2016年3月26日起按借款本金91980元,2016年5月20日起按借款本金10万元,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李新新与被告张学运系共同借款人,应与被告张学运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被告周新磊的保证方式,应视为其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周新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学运、李新新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学运、李新新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9198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3月26日起按借款本金91980元,自2016年5月20日起按借款本金10万元,均按月利率2%支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新磊对上述第一项规定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学运、李新新追偿。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0元,减半收取207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张学运、李新新、周新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蒋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