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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11执14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张凤军与纪巧兵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凤军,纪巧兵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11执1428号申请执行人张凤军,金××肉品职员。被执行人纪巧兵,无业。张凤军与纪巧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5)浦民初字第134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纪巧兵欠张凤军借款70万元,于2015年8月1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于2016年1月10日前一次性偿还剩余的借款50万元。若纪巧兵没有按期偿还上述借款,纪巧兵则须另行承担违约金5万元。因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已执行被执行人20000元,又查明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且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时再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经执行到位的20000元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浦民初字第1345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商东雷审 判 员  杨汉伟助理审判员  程冲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小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