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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民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深圳市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袁某某、罗某某、刘某某、罗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袁某某,罗某某,刘某某,罗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珠民二初字第11号原告:深圳市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科发路金融服务技术创新基地1栋6E单元。法定代表人:尹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富,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金晶,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某,女,汉族。被告:罗某某,男,汉族。被告:刘某某,女,汉族。被告:罗某,女,汉族。原告深圳市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袁某某、罗某某、刘某某、罗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衡阳市深圳市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6064.86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274.14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8日)及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经本院限期原告提供被告确切送达地址或提供下落不明的证明用以公告送达,原告逾期未能提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海雁审 判 员  朱灿灿人民陪审员  彭章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 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