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02民初字第43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姜德有与李才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德有,李才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民初字第4375号原告:姜德有,男,现住扶余县。委托代理人:张珊,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才祥,男,现住松原市宁江区。原告姜德有诉被告李才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才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姜德有诉称,2016年7月16日,李才祥给本人出具欠据,承认欠人工费4800元,因李才祥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立即给付欠款4800元。李才祥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李才祥在内蒙古莫旗半拉岭修水泥路,雇佣姜德有干力工活,因拖欠姜德有劳务费4800元,于2016年7月16日给姜德有、刘富共同出具欠据一枚,总计欠人工费10300元(其中刘富5500元)。因此款未给付,故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姜德有提供的欠据一枚及在庭审笔录中的确认陈述在卷为凭,经法庭举证,本院予以确认。李才祥未出庭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李才祥雇佣姜德有从事劳务,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李才祥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姜德有劳务费。姜德有提供的欠据能够证明李才祥拖欠劳务费的事实、数额,故对于姜德有请求李才祥给付拖欠4800元劳务费的请求,予以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才祥于判决书后立即给付原告姜德有劳务费48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方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