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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3民初18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正洪与周卫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正洪,周卫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1891号原告:黄正洪,男,197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委托代理人:郑林勇,浙江八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卫明,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黄正洪为与被告周卫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正洪的委托代理人郑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卫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买卖饰品,后经结算,周卫明尚欠原告货款13850元,为此,双方约定于2016年3月4日付清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请求:一、请求依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850元并自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损失从2016年3月5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3850元的事实。被告周卫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周卫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周卫明欠黄正洪货款13850元,于2016年3月4日付清”。但到期后被告未予支付。现被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周卫明应按欠条确定的金额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逾期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卫明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正洪货款1385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逾期利息自2016年3月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元,由被告周卫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虞宣义人民陪审员  应金堂人民陪审员  朱惠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申请执行时效两年代书 记员  王婉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