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144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傅贵明与XX洪、何焕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贵明,XX洪,何焕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番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4492号原告:傅贵明,男,196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艺峰,广东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瑶,广东翰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XX洪,男,198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被告:何焕群,女,198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番禺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桥镇兴北路473489号14层。负责人彭辉。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伟,男,1991年11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电白县,系公司员工。原告傅贵明诉被告XX洪、何焕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贵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艺峰、被告XX洪、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番禺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焕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XX洪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61551.82元;2.被告何焕群对上诉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求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之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2日12时,被告XX洪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沿着112省道由石洲新南路口往平洲方向行驶出112省道机动车道时,遇原告傅贵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112省道的机动车道由大良往平洲方向行驶,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傅贵明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2日,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XX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傅贵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7月26日,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傅贵明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及肢体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因原告与被告无法就赔偿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XX洪辩称,无异议。被告何焕群未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辩称,粤A×××××投保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9月28日;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且2016年6月28日、7月11日、7月12日、7月29日、8月3日、8月10日、8月11日的发票都未提供相应的病历予以佐证其关联性;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均属单方制造,且未提供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等资料,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诉请,对伤残等级予以认可,但赔付标准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属单方制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另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可看到原告属农村居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赔付;原告的鉴定费诉请,该项费用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不予承担;原告的交通费诉请,原告诉请过高,且原告基本在住院,也未提供任何相关的票据予以佐证,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过高,且原告本身存在过错,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用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且保险人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2日,被告XX洪驾驶粤A×××××号牌小型轿车沿着112省道由石洲新南路口往平洲方向行驶出112省道机动车道时,遇原告傅贵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112省道的机动车道由大良往平洲方向行使,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傅贵明受伤和两车受损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2日,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佛顺公交认字(陈)[2015]第B0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傅贵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陈村医院治疗,2015年11月23日转院到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1月30日转院到佛山市南海区第二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6年1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六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加强营养、定期复查等,原告在门诊期间支出医疗费4584.49元。2016年7月26日,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告于事故发生前一年已在本地居住生活一年以上。被告XX洪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何焕群为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垫付10000元。原告曾就医疗费、护理费等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6)粤0606民初13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傅贵明37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赔偿原告傅贵明24892.29元。本院认为,被告XX洪驾驶机动车因观察、判断或操作不当出现危险情况,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原告傅贵明未依法取得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非汽车类机动车上路行使,其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综合二者过错,被告XX洪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治疗过程中的医疗费4584.49元,原告在另案中未主张,治疗时间和地点与本次事故的治疗过程吻合,应予认定。原告未举证证实在本地有固定工作且因本次事故减少的收入水平,但其确有劳动能力,可按照本地最低工资收入水平1510元/月计算;根据医嘱全休情况显示其确实存在持续误工,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误工时间为2015年11月22日至2016年7月25日,计算误工费为12381.18元(1510元/月÷30天×246天)。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39028.8元(34757.2元/年×20年×20%)。鉴定费1500元是原告量化伤残损失程度的必要支出,应认定为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予以认定。原告请求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实额度,但交通费确实为必要支出,根据治疗地与居住地的区域差距、治疗持续期间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8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构成伤残,给其生活带来不便,其精神理应受到抚慰,但其自身在事故中也存在一定过错,综合损害过错、后果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综上,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为医疗费4584.49元、误工费12381.18元、残疾赔偿金139028.8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68294.47元。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垫付10000元,本院(2016)粤0606民初1377号案件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傅贵明37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赔偿原告傅贵明24892.29元,因此本案中交强险部分还应支付1063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61994.47元由保险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70%即43396.13元。被告何焕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傅贵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1063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赔偿原告傅贵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43396.13元;三、驳回原告傅贵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65.5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傅贵明负担265.5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国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卢致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