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民初128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北京国盾警界保安服务中心与北京新丰汽车驾驶学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国盾警界保安服务中心,北京新丰汽车驾驶学校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12845号原告:北京国盾警界保安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滨河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邢利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利彬,男,1990年4月21日出生,该单位职员。委托代理人:谢富强,男,1977年3月29日出生,该单位职员。被告:北京新丰汽车驾驶学校,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小屯村西南坟。法定代表人:毛建成,校长。委托代理人:张磊,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国盾警界保安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国盾中心)与被告北京新丰汽车驾驶学校(以下简称新丰学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盾中心委托代理人邢利彬,被告新丰学校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盾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方工伤人员赔偿款3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保安劳务派遣服务合同书,约定我方为被告提供保安服务,保安人员崔军正在工作岗位上遇到的人身伤亡事故应双方协商处理。2013年4月16日,原告派遣的保安人员在被告保安室上班时突发疾病死亡,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出具(2015)朝民初字第438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方赔偿崔军正家属全部损失。对此新丰学校应与我方分担上述损失。新丰学校辩称,不同意国盾中心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理由如下:首先,国盾中心起诉要求我方共同承担(2015)朝民初字第43838号民事判决已决赔偿责任属程序错误。劳务派遣关系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应当在李多贤、秦梅英、崔彦、崔娇诉国盾中心劳动争议案件中审理并解决,国盾中心对上述判决结果不服应当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或申请再审。现国盾中心在没有新事实、新理由的情况下,就已生效的判决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驳回起诉。其次,国盾中心在与崔军正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使得崔军正工亡后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相关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国盾中心应依照上述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朝阳法院判决其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补助金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国盾中心要求我方分担于法无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对庭审中出示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8月31日,新丰学校(甲方)与国盾中心(乙方)签订《保安劳务派遣服务合同书》,约定甲方聘用乙方对双方确认的目标、区域实施安全保卫工作,服务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乙方向甲方派出保安员7名,保安服务费用每人每月2050元,上述费用乙方委托专人至甲方处领取。第十三条约定:“乙方人员在保卫甲方生命财产安全的过程中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由甲乙双方按国家法律法规办理善后事宜。”第二十二条约定:“乙方负责办理保安员各项用工手续和建立社会保险,对保安员必须进行岗前、上岗后的培训教育和日常管理工作。”第二十三条约定:“乙方负责发放保安员的工资、福利和奖金,提供保安员执勤所需的制式服装及伙食。”2012年12月31日,双方再次签订《保安劳务派遣服务合同书》,约定服务期限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6月30日,保安服务费综合费用每人每月2050月,合计每月7人14350元。第十一条约定:“乙方人员在保卫甲方生命财产安全的过程中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由甲乙双方按国家法律法规办理善后事宜。”第二十条约定:“乙方负责办理保安员各项用工手续和建立社会保险,对保安员必须进行岗前、上岗后的培训教育和日常管理工作。”第二十一条约定:“乙方负责发放保安员的工资、福利和奖金,提供保安员之前所需的制式服装及伙食。”2013年4月16日,案外人崔军正在新丰学校保安室上班时,突发急性肺水肿、急性左心衰,后被送至北京航天中心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0:50死亡。后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先后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04930号民事判决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34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崔军正与国盾中心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6月5日,北京市平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京平人社工伤认(2260T02683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崔军正所受事故伤害视同工伤,该局于同日出具崔军正的工伤证,载明工作单位为国盾中心,工伤类型为因工死亡。国盾中心不服上述工伤行政确认,提出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先后作出(2014)平行初字第79号行政判决书、(2015)三中行终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均驳回国盾中心的诉讼请求。2015年,崔军正之母李多贤、之妻秦梅英、之女崔彦、之子崔桥四人以劳动争议纠纷为由将国盾中心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法院),要求国盾中心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丧葬补助金34758元、供养亲属抚恤金112615.62元。朝阳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出具(2015)朝民初自第438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未为崔军正交纳工伤保险费,依法应依照法定标准支付四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因崔军正于2013年死亡,本院依法依据2012年的相关标准对于上述金额进行核算。……。综上,依照《工商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盾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李多贤、原告秦梅英、原告崔彦、原告崔桥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二、被告国盾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李多贤、原告秦梅英、原告崔彦、原告崔桥丧葬补助金31338元;三、被告国盾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李多贤2013年5月至2015年10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33104.2元;并自2015年11月1日起,于每月的最后一个自然日前支付原告李多贤供养亲属抚恤金1250.14元(遇政策调整相应变动);四、驳回原告李多贤、原告秦梅英、原告崔彦、原告崔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作出后,原告李多贤及被告国盾中心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6)京03民终241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经原告申请强制执行,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国盾中心已向崔军正家属支付费用共计28.2万元。本院认为,崔军正作为国盾中心员工,已经生效判决认定与国盾中心存在劳动关系且系因公死亡,因国盾中心未为崔军正缴纳工伤保险,由此判定国盾中心向崔军正家属承担赔偿责任。新丰学校对崔军正死亡并无过错,亦无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之情节,双方合同中亦无相关约定,故国盾中心要求新丰学校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北京国盾警界保安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北京国盾警界保安服务中心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萌人民陪审员 张丽娟人民陪审员 胡津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