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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1民初49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柯富贵与郑宗良、刘登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富贵,郑宗良,刘登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民初4985号原告:柯富贵,男,195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曙军,福建中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萍萍,福建中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郑宗良,男,197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被告:刘登芹,女,198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原告柯富贵与被告郑宗良、刘登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富贵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萍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宗良、刘登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柯富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郑宗良、刘登芹共同偿还借款120000元并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其中100000元自2013年11月1日起算,20000元自2013年3月1日起计算)。事实和理由:郑宗良因资金需要先后5次向柯富贵借款计120000元。借款后,郑宗良按月利率2%支付100000元借款的利息至2013年10月份,此后未能还本付息。2013年3月1日的借款20000元未支付利息。刘登芹与郑宗良系夫妻,且本案债务发生在郑宗良、刘登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郑宗良、刘登芹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郑宗良、刘登芹于2012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郑宗良先后五次向柯富贵借款计120000元,分别是:2012年7月13日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4%;2013年2月16日30000元,月利率3%;2013年3月1日20000元,月利率2%;2013年3月4日10000元,月利率3%;2013年5月20日10000元,月利率3%。郑宗良分别于借款当日各出具一份由其签名确认的借条交柯富贵收执,但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郑宗良按月利率2%支付2012年7月13日、2013年2月16日、3月4日、5月20日的借款计100000元的利息至2013年10月份,此后未还本付息。柯富贵催讨无果,于2016年9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柯富贵与郑宗良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双方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柯富贵可随时主张权利。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和3%,柯富贵主张未支付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郑宗良按月利率2%支付100000元借款的利息至2013年10月份,其要求自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准许。2013年3月1日的借款20000元,郑宗良未支付过利息,柯富贵要求自2013年3月1日起付息,本院予以支持。郑宗良于2012年7月13日的借款50000元发生在郑宗良、刘登芹登记结婚之前,柯富贵也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系郑宗良、刘登芹夫妻共同债务,其要求刘登芹共同还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付。另70000元借款发生在郑宗良、刘登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柯富贵请求郑宗良、刘登芹共同偿还,本院予以支持。郑宗良、刘登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宗良、刘登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柯富贵借款70000元并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其中50000元自2013年11月1日起算,20000元自2013年3月1日起计算);二、郑宗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柯富贵借款5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柯富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8元,减半收取计2204元,由郑宗良、刘登芹共同负担1286元,由郑宗良负担9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寿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秋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