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3民初42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吴孝锦与黄建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孝锦,黄建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牛峰,蒙城县乘龙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经济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3民初4284号原告:吴孝锦,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链煌,漳浦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黄建朝,男,198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主要负责人:魏建江,总经理。被告:牛峰,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蒙城县乘龙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蒙城县。主要负责人:吕杰,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蒙城县开发区蒙城县。主要负责人:陶作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晓,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孝锦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三明支公司)、黄建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蒙城支公司)、牛峰、蒙城县乘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乘龙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燕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孝锦的委托代理人陈链煌,牛峰、人保财险蒙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刑晓到庭参加诉讼,联合财险三明支公司、乘龙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孝锦向本院提出了诉讼请求: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吴孝锦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903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7日11时18分许,黄建朝驾驶赣F×××××号正三轮摩托车途经福昆线355千米+550米路段时,与牛峰驾驶的皖S×××××号货车(车上乘坐张素梅)、路上行人毕仕丽、韩绪全、吴孝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吴孝锦在事故中受伤等相关损失。交管大队认定,黄建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牛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孝锦受伤后被送往漳浦县医院救治,出院医嘱门诊随访、继续休息3个月、3个月后拍片复查等。黄建朝驾驶的摩托车在联合财险三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牛峰驾驶的货车在人保财险蒙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吴孝锦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689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10101元、护理费1443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9036元,五被告应共同予以赔偿。黄建朝辩称,对事故的经过、责任认定及赔偿项目没有异议。人保财险蒙城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按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医疗费应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核定,同意按医疗费的15%扣除非医保。2.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答辩人仅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案涉及另外伤者,应为其预留交强险份额。3.原告主张的部分项目数额较高。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牛峰辩称,对本案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赔偿项目无异议。联合财险三明支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乘龙物流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吴孝锦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吴孝锦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黄建朝驾驶证、赣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行驶证及其保单、牛峰驾驶证、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行驶证及其保单、漳浦县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其用药清单、交通费票据、交强险分配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联合财险三明支公司、乘龙物流公司无故缺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对方质证及本院审查属实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7日11时18分许,牛峰驾驶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上搭载乘员张素梅)自广东省潮州市方向沿福昆线往漳州市方向行驶至福昆线355千米+550米路段,遇黄建朝驾驶赣F×××××号正三轮摩托车自其行驶方向的路左往路右横过机动车道,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前部碰撞到赣F×××××号正三轮摩托车的右后部,碰撞后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侧翻,压覆路边行人吴孝锦,造成毕仕丽死亡,韩绪全、吴孝锦、张素梅受伤,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和赣F×××××号正三轮摩托车及路边花台、花卉、树木等公共财产受损,发生人员伤亡、直接经济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漳浦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黄建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牛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孝锦受伤后被送往漳浦县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其伤情经诊断为:胸壁软组织挫伤;肋骨骨折;双侧肺挫裂伤等。出院医嘱:门诊随访、继续休息3个月,3个月后拍片复查。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乘龙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牛峰,该车挂靠在乘龙物流公司,该车在事故发生前以乘龙物流公司为被保险人向人保财险蒙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赣F×××××号正三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抚州市天天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黄建朝,该车在事故发生前以黄建朝为被保险人向联合财险三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涉及到一个死者毕仕丽、三个伤者即张素梅、韩绪全、吴孝锦,四方自行协商:赣F×××××号正三轮摩托车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限额10000元分别由张素梅享受5000元、韩绪全享受3000元、吴孝锦享受2000元,伤残限额110000元分别由毕仕丽家属享受90000元、张素梅享受15000元、韩绪全享受5000元;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限额10000元分别由韩绪全享受6000元、吴孝锦享受4000元,伤残限额110000元分别由毕仕丽家属享受100000元、韩绪全享受5000元、吴孝锦享受5000元。本案到庭原、被告同意吴孝锦的非医保用药数额按医疗费总额的15%计算。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应当按各自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双方的过错行为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建朝负事故主要责任、牛峰负事故次要责任是正确的,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黄建朝作为实际车主及直接侵权人,应对吴孝锦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牛峰作为实际车主及直接侵权人应对吴孝锦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乘龙物流公司作为被挂靠的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联合财险三明支公司、人保财险蒙城支公司作为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张素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吴孝锦请求黄建朝、牛峰、乘龙物流公司、联合财险三明支公司、人保财险蒙城支公司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就吴孝锦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主张医疗费6892.33元(非医保用药数额为6892.33×15%=1033.85元),有医疗费票据为凭,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5天=300元;3.护理费:96.2元/天(按主张)×15=1443元;4.误工费:出院医嘱明确建议继续休息3个月,故误工费应为96.2元/天(按主张)×(15+90)天=10101元;5.交通费:酌定200元;综上所述,吴孝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8936.33元,由联合财险三明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由人保财险蒙城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项下赔偿5000+4000=9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18936.33-1033.85-2000-9000)×30%=2070.74元,合计人民币11070.74元;由黄建朝赔偿(18936.33-2000-9000)×70%=5555.43元;由牛峰赔偿1033.85×30%=310.16元。超出上述范围的吴孝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吴孝锦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吴孝锦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070.74元。三、黄建朝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吴孝锦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555.43元。四、牛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吴孝锦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10.16元。五、驳回吴孝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元,减半收取138元,由黄建朝负担121元、由牛峰负担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燕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巧华附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