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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民终32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周士保与周士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士利,周士保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32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士利,男,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亚帅,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士保,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司相山,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士利因与被上诉人周士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5)辉民初字第4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士利上诉请求:l、要求依法撤销辉县市人民法院(2015)辉民初字第4484号民事判决书;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审理认定:“1988年12月22日,周士保与周士利进行分家并签订分家协议,周士保分得本案诉争土房五间。其中三间由老人居住,老人去世后归周士保所有;2010年正月因家庭琐事,周士保与周士利告及其大哥周某与王双印等人商讨本案诉争房屋与周士保居住房屋调换事宜,但没有达成任何协议”。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主要理由如下:一、作为定案依据的“分家单”属于无权处分,应认定为无效。上诉人对该分家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存有严重质疑。原审认定该房屋属被上诉人所有的直接依据就是该分家单,但是上诉人要说的是该分家单是一个无效的分家单。1988年分家时被上诉人周士保年仅17岁,还属于未成年人,双方所分的家产也是父母挣得的家产,该财产的所有权人并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该分家单仅有周士利、周士保的签字,但却对周士利、周士保、周某、周旺云的权利义务均作出约定。并且该分家单上根本没有双方父母的签字确认,也没有其他权利义务人的追认。未经产权人同意的处分属于无权处分,处分后又未经产权人追认,该分家单应认定为无效。既然分家单无效,又怎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更何况事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父亲周旺云对该分家单的内容作出了实质性的变更。证人周某的证言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吗?为了更好的查明案件事实,原审法院为什么不能应上诉人的申请而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这样一来,证人有了出庭作证的理由,也能够更好的查明案件事实情况,不至于导致冤假错案的产生。并且实际上,虽然被上诉人不认可房屋调换的事,但却长期居住在用来和涉案房屋调换的原属上诉人所有的五间砖房里。该五间砖房是1994年在村委会批给上诉人的宅基地上,用上诉人准备好的砂石等建筑材料盖成的,房屋产权属于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妻子的录音材料里可知,他们也认可用于和涉案房屋调换的五间砖房是上诉人的。如果没有经过调换,他们怎么可能心安理得的住在上诉人的五间砖房里?不管被上诉人现在是否认可当时的房屋调换,他们已经从实际行为上印证并认可了房屋调换的事实。一户一宅是农村宅基地批划的基本原则,被上诉人不能在调换房屋之后住着新宅还霸着老宅,这样于情于理都说不过去。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用自己所有的五间砖房与被上诉人的涉案房屋进行调换后,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上诉人对该房屋进行翻建符合法律规定,并不侵犯任何人的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请求上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周士保辩称:分家单签订时周士保已经长大成人,已经独立生活,依照法律规定,周士保已视为成年人该分单是合法有效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当,应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周士保分的耕地款,上诉人把1万三千多块钱的耕地钱给周士保取走了,周士保让着他,因为他是兄弟。周士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周士利停止侵权,赔偿周士保损失10000元。二、诉讼费由周士利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士保与周士利系亲兄弟关系,双方均住辉县市北云门镇北云门村;1988年12月22日,周士保与周士利进行分家并签订分家协议,周士保分得本案诉争土房五间,其中三间由老人居住,老人去世后归周士保所有;2010年正月因家庭琐事,周士保和周士利及其大哥周某与王双印等人商讨本案诉争房屋与周士保居住房屋调换事宜,但没有达成任何协议;2015年12月18日周士利以本案诉争房屋归自己所有,以自己生活便利为由将该房屋拆除,周士保为此提起诉讼,要求周士利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周士保损失10000元。案经调解未果。一审法院认为,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周士保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诉争房屋于1988年12月22日以分家的形式分给了周士保,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周士保所有;周士利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其拆除的房屋归自己所有,也不能证实该房屋与周士保现居住的房屋进行了调换,其于2015年12月18日将周士保所有的房屋拆除,已对周士保构成了侵权,周士保要求周士利停止侵权理由正当,一审法院对其主张应予以支持;周士利辩称双方对房屋进行了调换,拆除的房屋归自己所有,拆除房屋不对周士保构成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房屋价格,因房屋已被拆除,周士保不再要求价格评估,认可周士利庭审中陈述被拆除房屋的价值为5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一审判决:周士利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周士保的本案诉争房屋进行侵害,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士保拆除房屋损失5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士利承担。周士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第一组是周某、陈福现、郭如良的证明,证明2010年正月的时候,在家庭所有成员都在场的情况下,进行了房屋调换,涉案房屋归上诉人所有,出具的证言都是在场的人员,碍于双方都是亲戚不便于出庭,就出具了证言。周某是双方的大哥,一审的时候他出过庭。陈福现,是双方的大姐夫,郭如良是双方的二姐夫。第二组是两份证明,一个是当事人所在村的证明,一个是当时协调地基的人的证明时间是1988年8月1日,两个都证明涉案房屋东面的宅基地是由上诉人的原宅基地调换得到的,上诉人建成房屋以后现在是被上诉人处居住,从侧面印证说确实进行过调整,如果没有调整的话,被上诉人不可能居住在上诉人的宅基地的房子里面。被上诉人周士保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周某的证据有异议,周某的这份证据和一审出庭时的证据互相矛盾。依照证据规则周某应该出庭作证。对陈福现,郭如良的证明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证据没有效力。对于证明目的不认可,调换房屋没有调成,双方就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双方是在一张纸上填的,证明以上内容和底下签名的人不是同一个笔迹,明显是虚假的。对于村委会的证明,1、村委会的证明没有依照民诉解释的规则,证据应该有提供人,该证据没有提供人,2、该证明明显是先盖章后书写的,3、该证明写的不是事实。1988年的证明中与涉案房屋没有联系。上诉人周士利对证据补充发表意见:1、关于周某的证明,与周某一审出庭时的询问并不矛盾,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该证明与一审周某证言均证明涉案房屋的土房和被上诉人现在居住的专房进行过调换,在一审笔录中明确表示,当时只是口头说了,因为是亲戚并没有形成书面的东西,已经达成了一致意见。2、陈福现、郭如良的证言与一审中的录音证据是相呼应的,相互印证的,虽然上面的证明内容是上诉人书写,但是在陈福现和郭如良签名前都看过内容并表示上诉人在场,知道这些事,上诉人认为这两份证据配合一审中提供的证明应当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明对于房屋调换一事予以认可。3、关于村委会的证明,在该证据的背面有书记的签名,并且出具证据也是原村干部进行核实后才出具的证据,该证据证明的内容是一个事实,两处房屋的地基调换,包括被上诉人现居住房屋的地基,原属于上诉人所有。这个在一审笔录也有明确记载。周士保在一审询问砖房形成来历的时候说是上诉人卖给被上诉人的。上诉人这几份证据证明正是基于房屋调换被上诉人才能在上诉人所建的房屋和宅基地里面进行居住,这是相互印证的,与本案有关。被上诉人周士保补充发表意见称:1、刚才上诉人所说的周某的口头所说是否形成一致意见,周某自己都没有说形成了一致意见,2、书面证言上诉人也承认所写内容都是上诉人自己所写,上诉人所写的内容让他们两个人在底下签名按手印的,3、村委会证明村书记应该写在正面的盖章上面,在背面所写,被上诉人说这不是书记的签名。4、该村委会证明的出具证明的人当时根本就不是村里面的领导,对涉案房屋事情一概不知,被上诉人盖房子的地基是被上诉人买的与本案涉案房屋没有联系。买的地基的钱,我把钱给我父亲了,是我父亲把钱给上诉人了,这个房子我都住二十多年了。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本案当事人1988签订的“程家分单”中第一条显示,“西有正间5房(其中有老人三间),老人住到百年以后。归周士智所管”的字样。双方对此分单中的周士智就是本案中周士保认可。“程家分单”协议中案涉他人财产,涉及他人权益。但分单协议的签订,本案当事人均认可为自己所签,因认定为签订协议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在本案当事人周士保和周士利之间已经生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分单中的显示的涉案土房应为归周士智所管,原审认定事实为周士保享有所有权不当。涉本的房屋为双方当事人之父周旺云所建并用于家庭成员居住,该涉案房屋所在的宅基,1988年颁发的“宅基地证”,户主为周旺云。证人周某的一审证人证言显示,2010年口头换房时,周士保不同意将本案的土房给周士利。二审提供的书面证言显示,周士保同意涉案的土房给周士利,周士保自己选择五间砖平房案宅基地。二审的书面证人证言与一审的出庭证人证言相矛盾,因周某二审并未出庭,对该书面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能认定,不予采信,因此原审采信周某的出庭证人证言并无不当。周某、陈福现、郭如良的二审提供的书面证人证言,内容均为周士利书写,且当事人均未出庭,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上诉人周士利二审开庭前向本院申请了证人出庭,但证人并未出庭,证人无故不予出庭,故对该书面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周士利提供的日期为1988年8月1日的证明显示,周士利的宅基地规划到周旺云的宅基地东临。2016年7月4日辉县市北云门镇北云门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中显示,周士利的宅基地批到周旺云宅基的东侧,(以原村干部的证明,特此证明),该两份证明所指宅基地系周士保现在居住的五间砖房所在地,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但周士保庭审中称,该处宅基地是由自己购买所得,周士利对此予以否认;周士利称是用该处批给自己砖房所在的宅基地和周士保分单协议中的土房二者交换,所以涉案土房应由周士利所有,周士保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明涉案的宅基地,与本案房屋所在地不是同一处,且该处涉案房屋无房屋权属相关证书、宅基地权属相关证书,该两份证据的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足,且对该处房屋及宅基地权属的认定与否,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两份证明本案不予采信。该处五间的砖房现有周士保使用。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周士利上诉称涉案土房房屋已与周士保现在居住的五间砖房(周士利的宅基地)互换,故涉案房屋应为自己所有。周士保认可自己居住在五间砖房中,但其称宅基地系自己购买,不认可与周士利交换房屋。周士利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是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且提供的宅基地证其父周旺云为户主(周旺云已过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是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周士利拆除涉案房屋,周士保作为涉案房屋的所管人,与涉案的房屋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对涉案房屋被周士利拆除行为提出侵权的主张应予支持。周士利主张的其他相关五间砖房所在宅基地权属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审理。综上,周士利上诉请求与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所作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士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克洋审判员  许 琳审判员  马成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崔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