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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79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小英与冯宝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英,冯宝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7943号原告:张小英,女,1965年8月7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被告:冯宝良,男,196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原告张小英与被告冯宝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冯宝良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清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暂计21000元)。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冯宝良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宝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因需陆续向原告借款,2013年7月5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借期一年,到期还本付息。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还本付息。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由被告出具的借据等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宝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小英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冯宝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仙斐人民陪审员  王水芳人民陪审员  赵丁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