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行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黄慰民与长兴县人民政府、长兴县国土资源局行政补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慰民,长兴县人民政府,长兴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5行初31号原告黄慰民,女,193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委托代理人连有,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建波,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兴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长兴县雉城镇龙山新区广场路1号。法定代表人周卫兵,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鲍文斌,该县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被告长兴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长兴县雉城镇长安路330号。法定代表人徐凤根,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士勇,该局统征所所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智荣,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慰民与被告长兴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兴县政府)、被告长兴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长兴县国土局)安置补偿行政协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黄慰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建波,被告长兴县政府的副县长史会方、委托代理人鲍文斌,被告长兴县国土局的副局长桑荣根、委托代理人李士勇,以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智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慰民起诉称,2010年开始,被告长兴县政府打着对三小进行扩建的名义和旗号,欲征收原告家的宅基地房屋。因其实际为开发商搞别墅开发建设,征迁部门给的补偿又过低,且拿不出合法征地手续,故原告拒绝签订协议并拒绝搬迁。2010年9月10日被告长兴县政府在未履行合法征地程序的情况下,组织几个单位暴力强拆了原告家的原有住宅房屋,致使原告一家流浪失所,无处居住。原告房屋被强拆后,为核实原告房屋被强拆合法性,原告于2015年7月25日依法向被告长兴县政府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原告位于长兴县雉城镇雉城村三小北侧的土地及房屋被征收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因��告未依法公开,原告依法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长兴县政府行为违法,被告长兴县政府于2015年9月9日向原告公开了一份《三小北侧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称原告已经与其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但被告所称的《三小北侧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主体一方为被告长兴县政府设立的长兴县征地开发事务所和长兴县国土局设立的长兴县土地储备中心,另一方并非为原告本人,并且原告并未授权任何人代为签订合同。所以被告所称《三小北侧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不符合法律规定,明显属于无效协议。为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被告提供的《三小北侧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慰民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5)浙湖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涉诉安置补偿协议系被告长兴县政府制作和保存;2、《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3、[2007]年第20号《长兴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证据2、3用以证明被告长兴县政府系涉案征收土地主体;4、雉[2012]第10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对被诉协议不知情且不同意。被告长兴县政府答辩称,一、原告将其列为本案被告,系主体不适格。2010年9月10日原告黄慰民与长兴县土地储备中心签订了《三小北侧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签约的主体分别是甲方(××)长兴县土地储备中心,加盖单位印章;乙方(××)黄慰民,由章云云(代签字);甲方委托单位长兴县土地开发征地事务所、长兴县古城街道办事处,分别加盖单位印章。长兴县土地储备中心系事业法人,具有独立承���民事责任的能力,长兴县土地开发征地事务所也系事业法人,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且是长兴县土地储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其行为即使承担责任也应由委托人长兴县土地储备中心承担。而被告长兴县政府不是一方当事人,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长兴县政府非本案适格被告。二、黄慰民与长兴县土地储备中心签订的《三小北侧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2007年11月1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浙土字B[2007]-0311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批准了长兴县2007年度整理第五批次建设用地,“雉城三小北侧地块”在批准范围内。原告黄慰民的房屋在“雉城三小北侧地块”范围内。2010年9月10日原告黄慰民与长兴县土地储备中心签订《三小北侧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原告黄慰民一方由其子章云云代签。该协议书约定了拆迁座落在雉城���大西门外组的房屋的补偿与安置,补偿款为301105元,安置黄慰民建房用地90平方米。后原告黄慰民与章云云在安置点合建了房屋,领取了补偿款项,协议已履行完毕。签订协议,领取补偿款项,建设安置房屋,这是一个连贯的过程,原告唯独对签订协议不知情,不符合情理。三、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限。2010年9月10日原告黄慰民与长兴县土地储备中心签订了《三小北侧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按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已经超过五年诉讼时效期限。综上,被告长兴县政府认为《三小北侧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双方当事人系长兴县土地储备中心和原告。被告长兴县政府不是一方当事人,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依法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长兴县政府的起诉。被告长兴县政府提供了以下证据:1、长��县土地储备中心以及长兴县土地开发征地事务所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上述两单位均为事业法人;2、黄慰民、章云云分别与长兴县土地储备中心签订的《三小北侧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两份,用以证明黄慰民户与章云云户均已协议拆迁并安置;3、长兴县雉城街道雉城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黄慰民与章云云系母子关系;4、三小北侧项目安置情况说明;5、照片三张,证据4、5用以证明原告已根据协议获得了安置并已建房;6、长兴县古城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以及支票存根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已领取补偿款项的事实;7、浙土字B[2007]-0311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用以证明“雉城三小北侧地块”经省政府批准作为第五批次建设用地。被告长兴县国土局答辩称,一、原告将其列为本案被告,系主体不适格。2010���9月10日原告黄慰民与长兴县土地储备中心签订了《三小北侧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签约的主体分别是甲方(××)长兴县土地储备中心,加盖单位印章;乙方(××)黄慰民,由章云云(代签字);甲方委托单位长兴县土地开发征地事务所、长兴县古城街道办事处,分别加盖单位印章。长兴县土地储备中心系事业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而被告长兴县国土局不是一方当事人,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长兴县国土局非本案适格被告。二、黄慰民与长兴县土地储备中心签订的《三小北侧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2007年11月1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浙土字B[2007]-0311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批准了长兴县2007年度整理第五批次建设用地,“雉城三小北侧地块”在批准范围内。原告黄慰民的房屋在“雉城三小北侧地块”范围内。2010年9月10日原告黄慰民与长兴县土地储备中心签订《三小北侧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原告黄慰民一方由其子章云云代签。该协议书约定了拆迁座落在雉城村大西门外组的房屋的补偿与安置,补偿款为301105元,安置黄慰民建房用地90平方米。后原告黄慰民与章云云在安置点合建了房屋,领取了补偿款项,协议已履行完毕。签订协议,领取补偿款项,建设安置房屋,这是一个连贯的过程,原告唯独对签订协议不知情,不符合情理。三、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限。2010年9月10日原告黄慰民与长兴县土地储备中心签订了《三小北侧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按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已经超过五年诉讼时效期限。综上,被告长兴县国土局认为《三小北侧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双方当事人系长兴县土地储备中心和原告。被告长兴县国土局不是一方当事人,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依法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长兴县国土局的起诉。被告长兴县国土局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与长兴县政府一致。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长兴县政府提供的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2中章云云与长兴县土地储备中心签订的协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认为证据2中涉黄慰民的协议是无效协议。认为证据3、4、5不符合证据形式。认为证据6、7不能达到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长兴县国土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对长兴县政府提供证据的意见。被告长兴县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不能证明被诉协议系长兴县政府签订。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对涉案协议不知情。其对被告长兴县国土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长兴县国土局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意见同长兴县政府,认为不能证明协议系长兴县国土局签订。其对被告长兴县政府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能证明被诉协议系被告长兴县政府、长兴县国土局签订。证据2、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对被诉协议不知情的事实。本院对被告长兴县政府、长兴县国土局提供的证据1予以采信,认为证据2中××章云云与长兴县土地储备中心签订的协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而××为黄慰民的《三小北侧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可以证明系章云云代黄慰民与长兴县土地储备中心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事实。证据3可以证明黄慰民与章云云系母子。证据4、5可以证明黄慰民获得安置建房土地90平方米且已建造房屋的事实。证据6可以证明章云云代黄慰民领取补偿款项的事实。证据7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0日由原告黄慰民之子章云云代原告与长兴县土地储备中心就原告所有的座落于长兴县雉城村大西门组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签订《三小北侧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的拆迁房屋座落在雉城村大西门组,总建筑面积278.67平方米,其中农村建房享受标准内211.22平方米,标准外67.45平方米。原告应于2010年9月10日前腾空房屋并将房屋交政府统一处理,同时原告享有在古城中学北侧三小项目地块安置建房用地90平方米,并获得补偿款金额301105元。原告于同年9月30日领取了补偿款项,并按照协议约定获得了安置建房用地并建造房屋。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本案中,涉案《三小北侧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于2010年9月10日,原告黄慰民已按照被诉《三小北侧项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约定建造房屋并领取补偿款,原告至迟于2010年9月30日在领取拆迁补偿款时已知晓被诉《三小北侧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故原告于2016年5月5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综上,原告黄慰民的起��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慰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政强代理审判员 沈 屹代理审判员 许婷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凌烈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