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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2民初19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陈桂香与陈会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香,陈会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2民初1988号原告:陈桂香,女,197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张店区人,农民,住淄博市张店区被告:陈会生,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高青县,农民,住高青县。原告陈桂香与被告陈会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桂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会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桂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2、诉讼费52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14日,被告从原告处从借款50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2014年10月1日,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条。经催要,被告于2015年还款4000.00元。余款未归还。被告陈会生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陈会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4日,��告自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2014年10月1日,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条。经原告催要,被告自2015年9月开始,陆续偿还借款4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该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已履行借款的义务,被告陈会生应按约偿还借款。现被告陈会生已归还借款4000.00元,已归还的借款4000.00元应在借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催要借款。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陈会生偿还所剩余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会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会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桂香借款460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桂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会生负担475.00元,原告陈桂香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