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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7民初23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原告周慧与被告黄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慧,黄利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7民初2343号原告:周慧,女,198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成,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利霞,女,197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原告周慧与被告黄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慧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利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利霞返还借款55万元;2、判令被告黄利霞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9439.28元(自2015年12月1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被告因生活所需自2014年3月28日起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5年6月共计借款65万元。双方于2015年6月5日签订还款协议,被告承诺从当年6月底开始每月还款不低于10万元,至2015年11月30日前还清。协议签订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5年7月1日还款10万元后一直以经济困难为由拖延付款,至今年2月底,原告已无法联系上被告。被告黄利霞未作答辩。原告周慧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黄利霞于2014年3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一份;2、黄利霞于2014年7月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3、黄利霞于2014年8月14日出具的借条一份;4、周慧与黄利霞于2015年6月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5、周慧的结婚证一份;6、交易明细5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8日,黄利霞向周慧借款10万元,当时出具一张借条:今借周慧人民币10万元整,借期为3个月,于2014年6月28日归还。2014年7月5日,黄利霞向周慧借款10万元,当时出具一张借条:今借周慧人民币10万元整,借期为2个月。2014年8月14日,黄利霞向周慧借款35万元,当时出具一张借条:今借周慧人民币35万元整,借期为2个月。2015年6月5日,双方经结算后签订一份还款协议,记载的主要内容如下:黄利霞向周慧借款65万元整,从2015年6月起每月30日前往周慧的工商银行账户转入不低于10万元作为还款,所有借款于2015年11月30日归还完毕。借款65万元归还完毕,本协议即时作废。本协议一式两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即时生效。协议签订后,黄利霞于2015年7月1日向周慧偿还了1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周慧与被告黄利霞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周慧提供借款后,黄利霞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周慧要求被告黄利霞返借款55万元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周慧主张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实质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可按照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利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周慧借款本金55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9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黄利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94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武宁琪人民陪审员  陈建民人民陪审员  芮寒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鲍 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