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2民初30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张洪善与李彦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善,李彦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3056号原告:张洪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山东理达寰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彦俊。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健康东街*****号。代表人:潘保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增武。原告张洪善与被告李彦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财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被告李彦俊,被告安华财险潍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增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59262.3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6日,被告李彦俊驾驶鲁G×××××号小型客车与原告张洪善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安华财险潍坊公司系事故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李彦俊辩称,事故属实,被告李彦俊系鲁G×××××号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安华财险潍坊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鲁G×××××号车辆投保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6日11时30分,被告李彦俊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国道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相州北路口时,与原告张洪善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彦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天至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内出血、头皮挫伤。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8月15日对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洪善属四级伤残;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按医疗机构实际合理支付处理;营养期限为150日,营养费按当地生活水平确定。被告李彦俊登记所有并驾驶的鲁G×××××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安华财险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称:商业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损失如下:医疗费8626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90510元,护理费264356.78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彦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000元,要求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前述事实,有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彦俊驾驶鲁G×××××号车辆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李彦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彦俊应对原告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收费单据等医疗费证据可证实原告住院治疗101天,门诊及住院共计支出医疗费86269.42元,本院认定医疗费为8626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30元。2.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营养费,但鉴定意见并未对营养费的具体数额出具结论,对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构成四级伤残,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主张残疾赔偿金90510元(12930元/年×10年×70%),本院予以支持。4.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原告主张由其儿子张涛、张伟护理,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1996.78元(101天×59.39元/天×2人);原告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结合其年龄、病情及伤残等级,对护理依赖计算系数,本院确认为70%,对护理期限,本院确认为5年,超出后的实际支出,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本院对残后护理费认定为93140.25元(26611.50元/年×5年×70%),护理费共计为105137.03元。5.原告构成伤残,精神利益受到侵害,有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及事故过错,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系原告治疗期间必要合理的支出,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等,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7.原告提交的鉴定费收据合法有效,可证实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对原告主张该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626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残疾赔偿金90510元,护理费105137.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292846.45元。被告李彦俊驾驶的鲁G×××××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安华财险潍坊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安华财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各项损失共计172846.4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安华财险潍坊公司投保商业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安华财险潍坊公司承担。因本案中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安华财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被告李彦俊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其为原告垫付款项28000元并要求原告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当事人的上述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张洪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张洪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72846.45元;三、原告张洪善返还被告李彦俊垫付款28000元;四、驳回原告张洪善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二、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8元,减半收取4094元,由原告张洪善负担1394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