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35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张益海与郝清江、薛超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益海,郝清江,薛超超,田永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3525号原告:张益海,男,1970年12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现住唐山市路北区。委托代理人:张立双,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告:郝清江,男,1986年2月12日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被告:薛超超,女,1985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被告:田永震,男,1988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倪宝桐,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益海诉被告郝清江、薛超超、田永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益海及委托代理人张立双、被告郝清江、田永震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倪宝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益海诉称:被告郝清江、薛超超夫妻二人于2013年7月28日,2013年7月29日,2013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100万元、50万元,共计350万元人民币。双方约定200万元和50万元两笔借款的月利息为1.5%,每隔两月支付一次。被告已按约定支付了200万元借款的半年利息18万元,剩下的借款本息被告沒有偿还。7月29日的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利润五五分成,被告支付了几次利润后再没有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均未能偿还。被告郝清江、薛超超承诺用其夫妻名下的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北欣怡别院兰雅苑8-1-901房产和其夫妻实际出资购买但登记在天津利矿投资有限公司员工田永震、李淼夫妻名下的天津市东丽区东丽湖万科城碧溪苑4-2别墅抵账给原告。原告曾赴天津实地考察,看房、验证、确认别墅实际购买人为郝清江夫妇。田永震当面亲自保证,同意用别墅归还欠款。2014年10月31日,被告郝清江、田永震又亲自来唐山商量用上述两处房产抵顶借款事宜。双方最终没有达成抵账方案。现被告不支付借款本息,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郝清江、薛超超、田永震主要辩称:一、借条记载:原告分别将现金200万元和100万元借给被告,而事实上原告从未将上述现金交付给被告;原告提供的汇款单上记载的汇款人不是原告。事实上,涉案钱款是案外人委托被告投资理财,并且双方约定了利润分成比例,不是原告借款给被告。被告田永震未提供担保亦未向原告借款。二、即使原告所说的借贷关系属实,至原告起诉时己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胜诉权。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仅仅支付了半年的利息和利润,就停止了支付。原告在2015年7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己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原告不能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原告张益海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给被告郝清江200万元;同日被告郝清江签的《借条》写明今向张益海借现金(人民币)200万元,约定年息总额36万元,借款人郝清江,保证人田永震。2013年7月29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转账给被告郝清江100万元;同日被告郝清江签名的《借条》写明今向张益海借现金(人民币)100万元,《借条》备注为保本投资款(利润天结5-5分成),借款人郝清江,保证人田永震。原告张益海自认被告郝清江给付过200万元借款的半年的利息18万元,给付100万元借款的利润至2013年8月就未在给付。原告与二被告就抵账问题进行协商,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并经质证、认证的借据、银行汇款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郝清江、田永震所签订的《借条》系真实意思表示,其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郝清江从原告张益海处分两次共借款300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郝清江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主张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永震在被告郝清江向原告张益海出具的《借条》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在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被告田永震与被告郝清江对30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其给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永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郝清江追偿。原告主张的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8月7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将50万元转账给被告郝清江,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该款的性质,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清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偿还原告张益海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并支付利息(2013年7月29日的100万元借款无利息;2013年7月28日的20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人民币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计算);二、被告田永震对被告郝清江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张益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5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郝清江、田永震负担36000元,原告张益海负担10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王 治人民陪审员 :沈春伟人民陪审员 :李素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 杨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