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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3民初7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郑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郑某某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3民初752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被告:郑某某(又名郑五某),男,汉族。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郑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日,被告郑某某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5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郑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条并签名、摁印,后原告杨某某因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郑某某辩称,被告欠第三人徐某某520000元,第三人徐某某称其借原告杨某某520000元,遂第三人徐某某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叫到一起,将被告欠其的520000元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杨某某,被告郑某某当场给原告杨某某写下借条并签名、摁印。原、被告与第三人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该笔借款本金520000元由被告于2017年开始逐步向原告偿还,被告不承担该笔借款的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某某承认被告辩称属实,第三人徐某某将其对被告郑某某的52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杨某某,但不认可关于还款时间及还款方式的约定,现因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郑某某索要未果,诉至法院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被告郑某某均承认第三人徐某某将其对被告郑某某的52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杨某某,该债权转让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原、被告对还款时间及还款方式约定不明确,原告杨某某作为债权受让人有权随时向被告郑某某主张该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某偿还债权转让款5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元,减半收取225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强亮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明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