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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2民初49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黄畅冬与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畅冬,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4945号原告黄畅冬。委托代理人杨卫平,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沪宁高速公路西侧A13号地块。负责人李建雄,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帅,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负责人郭振雄,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小霞,该公司职工。原告黄畅冬诉被告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德邦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春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畅冬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卫平、被告德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畅冬诉称,2014年10月13日,张汉涛驾驶的苏B×××××号重型厢式货车在340省道与黄畅冬驾驶的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黄畅冬受伤,两车损坏。苏B×××××号重型厢式货车为被告德邦公司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金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719.75元、营养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32504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2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等共计162139.8元(已扣除被告方垫付的30000元及原告应按责承担的部分),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德邦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德邦公司已垫付20000元。张汉涛系被告德邦公司的员工,其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事故发生时原告父亲未满60周岁,不应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仅凭户口薄也不能证明黄梦欣、黄毅为原告子女。医疗费中750元的药店收据不予认可,其他部分损失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苏B×××××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事故发生时原告父亲未满60周岁,不应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仅凭户口薄也不能证明黄梦欣、黄毅为原告子女。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其他部分损失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18时12分许,张汉涛驾驶苏B×××××号重型厢式货车沿340省道金坛良常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源辰公司门口左转弯,遇黄畅冬驾驶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事发路段,二轮摩托车前部与重型厢式货车右侧尾部相撞,致黄畅冬受伤,两车受损。金坛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汉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黄畅冬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金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11日出院,住院29天。后于2015年10月13日至10月21日间住院8天取内固定。受金坛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黄畅冬、谭连涛的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苏同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8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黄畅冬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上段及胫骨平台骨折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黄畅冬受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限为8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张汉涛系被告德邦公司的员工,其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苏B×××××号重型厢式货车为被告德邦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德邦公司垫付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黄仕怀(1955年9月18日生)与妻子(××去世)生育二子,长子黄畅秋、次子黄畅冬。黄畅冬与季华娟生育黄梦欣(2009年5月27日生)、黄毅(2010年12月8日)。2015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173元。2015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496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村委会证明、户口簿、暂住证、房屋买卖协议、收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损失。本案属交通事故,根据道路安全法的规定,仅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各方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原告黄畅冬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汉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因张汉涛是作为被告德邦公司的员工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本院确定原告黄畅冬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30%,被告德邦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70%。原告黄畅冬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的财产损失,故对其主张的财产损失2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举证及被告方质证,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项目数额备注医疗费59970.75元根据病历、医疗费发票等确定,750元的药店收据不予支持。营养费900元按10元/天计算,计算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按50元/天计算,计算37天护理费5400元按60元/天计算,计算3个月误工费12800元参见备注1残疾赔偿金110546元参见备注2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及伤残等级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鉴定费2520元根据鉴定费票据以上合计197986.75元备注1、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书,误工期为8个月。原告黄畅冬陈述其为挖机驾驶员,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定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误工费为12800元。备注2、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其于2010年办理的常州地区的暂住证、房屋买卖协议及其女黄梦欣入学收费收据,可以确定原告黄畅冬在事故发生前在本地区生活多年,故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标准计算。原告不满60周岁,构成十级伤残,依法可以赔偿20年,赔偿系数为0.1,残疾赔偿金为743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受害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标准作为计算依据,因常州地区已进行户籍改革,不再区分城镇和农村户口,故受害人户籍地、经常居住地为常州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统一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此,本案中的被扶养人户籍地虽为农村,但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鉴定时,原告黄畅冬父亲黄仕怀60周岁,依法可赔偿20年;黄梦欣6周岁,依法可赔偿12年:黄毅5周岁,依法可赔偿13年。原告主张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6200元,本院予以准许。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10546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97986.75元,扣除原告黄畅冬与被告德邦公司应按责承担的鉴定费2520元及10%的非医保用药5997.08元,其余损失为189469.67元。189469.67元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扣除已经垫付的10000元,还应再赔偿110000元;69469.67元的部分由被告德邦公司赔偿70%,即48628.77元,扣除已垫付的20000元,被告德邦公司合计应赔偿34590.73元[(2520元+5997.08元)*70%+48628.77-2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黄畅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黄畅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34590.73元。二、驳回原告黄畅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黄畅冬负担655元,由被告德邦公司负担1117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德邦公司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户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83×××13;开户行:江苏银行金坛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3543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代理审判员  史春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汤无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