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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101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刘国良与谢春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春生,刘国良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101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春生,男,汉族,1968年1月2日出生,住荥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良,男,汉族,1967年4月28日出生,住荥阳市。上诉人谢春生因与被上诉人刘国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2民初1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春生、被上诉人刘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春生上诉请求:l、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刘国良的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国良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认定谢春生侵犯刘国良财产权益没有事实根据,不应由谢春生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审诉状中称:谢春生弟弟谢全生与其爱人发生纠纷,谢全生将刘国良钥匙拔了。上述陈述有明显的逻辑错误,且与事实不符。刘国良称不认识谢春生弟弟谢全生,同时谢全生爱人当时并不在事发现场,那么,谢春生弟弟谢全生与其爱人发生纠纷,为什么需要拔掉第三人的车钥匙?后来,谢全生通知谢春生到现场,但是谢春生并未对刘国良车辆进行打砸,是谢全生用路边石头砸坏了刘国良车玻璃并损坏轮胎,此后就离开了现场,并没有对其他部位进行打砸,当时刘国良并不在现场,也没有其他人在现场。事后,谢春生在外吃饭回家路上,被警察拦住询问,刘国良就驾车走了。警察对刘国良单方面陈述的记录,不应当作为判断谢春生实施侵权事实经过的依据。一审中刘国良称其车门、保险杠、引擎盖、左大灯等受损,上述损失不是谢春生,也不是谢全生所为,是刘国良恶意制造并故意夸大受损程度,与谢春生毫无关系。谢春生与刘国良素不相识,即使刘国良与谢全生之间存在矛盾,谢春生仅仅到场,没有任何打砸刘国良车辆的理由,也未动手实施打砸行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谢春生侵犯刘国良财产权益没有事实根据,不应由谢春生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刘国良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国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谢春生赔偿其车损1万元,并由谢春生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0日下午,刘国良到荥阳市广武镇桃花峪游玩,谢春生借故将刘国良停放在路边的豫A×××××小型普通客车玻璃砸碎,并毁坏轮胎,砸坏车门、保险杠、引擎盖、左前大灯等。公安机关出警让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后刘国良维修车辆支出4400元。2016年4月5日,刘国良诉至本院,要求谢春生赔偿车损1万元,并由谢春生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刘国良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谢春生赔偿车辆维修费4400元及误工损失6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谢春生砸坏刘国良车辆,有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处警视频资料、证人证言等在卷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谢春生的行为侵害了刘国良的合法财产,造成刘国良车辆维修损失4400元,有维修票据及维修清单等为证,应予赔偿,故刘国良要求谢春生赔偿其车辆维修费用4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刘国良基于财产损害要求谢春生赔偿误工费600元,没有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谢春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国良车辆损失4400元。二、驳回刘国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谢春生负担。二审中,上诉人谢春生弟弟谢全生到庭作证,承认是他实施了损坏刘国良车辆的行为,刘国良告他哥哥谢春生没有道理。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春生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刘国良起诉谢春生缺乏确切依据,应撤销原判,驳回刘国良的起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2民初178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刘国良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刘国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建军审判员  崔凤茹审判员  陈 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