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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82民初40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何艾与徐阳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艾,徐阳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82民初4049号原告:何艾,男,199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徐阳波,男,1984年5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何艾与被告徐阳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阳波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70,000.00元并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2日,被告因个人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70,000.00元,当日原告将70,000.00元现金出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10天(被告应于2016年4月26日归还借款)。现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法院主张权利。庭审中,原告何艾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徐阳波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2日,被告徐阳波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6年4月22日前偿还,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徐阳波向原告何艾借款70,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期限,现已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同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何艾要求被告徐阳波返还借款70,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何艾在庭审中表示放弃利息诉请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从其所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阳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何艾借款70,000.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6.00元,减半收取793.00元,原告何艾承担18.00元,被告徐阳波承担7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元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启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