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03民初14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杨凌某某专业合作社与汤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凌某某专业合作社,汤某某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3民初1489号原告杨凌某某专业合作社。地址:杨陵区某某镇某某村。注册号:610403NA0000000。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合作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尚某某,杨陵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某某,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镇某某村。原告杨凌某某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某某合作社)与被告汤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某某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合作社诉称,被告于2012年至2016年分别租种原告某某合作社耕种土地两块共欠租金54600元。其中:2012年和2013年分别租种28亩,每亩租金700元,租金共计39200元;因犁地、看泵、种菜等劳务交换减去19200元,应缴租金20000元,实缴15000元,下欠租金5000元。2014年租种土地两块面积32亩,每亩租金1000元,租金共计32000元未缴。2015年租种土地两块面积12亩(8+4),每亩租金1100元,租金共计13200元未缴。2016年租种土地一块面积4亩,每亩1100元,租金共计4400元未缴,曾多次调解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租金欠款546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汤某某未出庭,亦无书面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租金欠款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庭审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2015年、2016年土地租赁合同3份,证明被告2014年、2015年、2016年土地租赁情况及欠款49600元。2、被告书写结算单,证明被告2012年、2013年下欠原告租金5000元。3、书面证言二份,证明被告将2015年租赁土地转租给张某某,汤某甲。被告汤某某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3因证人未出庭接受法庭的质询,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定。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和2013年原告某某合作社与被告汤某某口头约定,由被告汤某某分别租种原告某某合作社28亩土地,每亩租金700元,租金共计39200元;因被告汤某某给原告某某合作社犁地、看泵、种菜等劳务费用共计19200元。应缴租金20000元,实缴15000元,现下欠租金5000元。2014年2月20日原告某某合作社与被告汤某某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汤某某租种原告某某合作社土地面积32亩(15号地26亩+零星两块),租赁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乙方(汤某某)在签订合同之日,向甲方(某某合作社)一次交清土地租赁费,每亩租金1000元,租金共计32000元,合同中有原告某某合作社签字盖章和被告汤某某的签名。合同签订后,被告汤某某未向原告某某合作社缴纳租赁费。2015年1月10日原告某某合作社与被告汤某某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汤某某租种原告某某合作社土地面积12亩(15号地+零星两块),租赁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乙方(汤某某)在签订合同之日,向甲方(某某合作社)一次交清土地租赁费,每亩租金1100元,租金共计13200元,合同中有原告某某合作社签字盖章,被告汤某某未签名。2016年1月10日原告某某合作社与被告汤某某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汤某某租种原告某某合作社土地面积4亩(16号地),租赁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乙方(汤某某)在签订合同之日,向甲方(某某合作社)一次交清土地租赁费,每亩租金1100元,租金共计4400元,合同中有原告某某合作社签字盖章和被告汤某某的签名。合同签订后,被告汤某某未向原告某某合作社缴纳租赁费。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土地交租义务,而被告未能履行其向原告支付土地租赁费的义务,违反合同的约定。2012年和2013年被告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下欠的5000元土地租赁费未付。2014年土地租赁费32000元和2016年土地租赁费44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对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款项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计算,从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的第二日起算至起诉之日至应予支持。对原告请求2015年的土地租赁费,因被告未在合同中签名,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实际租赁原告土地的事实,故本院对该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凌某某专业合作社的地租款共计41400元及利息(2012年和2013年下欠的5000元从2014年3月1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至2016年9月5日止;2014年的地租3200元从2014年2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至2016年9月5日止;2016年的地租4400元从2016年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至2016年9月5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汤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西江审 判 员 曹亚琦人民陪审员 伏安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