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112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姜庆山与被上诉人赵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庆山,赵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112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庆山,男,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翟家镇小挨金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涛,辽宁鸿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波,男,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翟家镇小于村。上诉人姜庆山因与被上诉人赵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91民初2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鞠安成(并任主审)、代理审判员林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庆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涛,被上诉人赵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庆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没有就上诉人提交的欠条,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偿还了欠款。被上诉人提交付款记录的明细系其单方制作,没有证明力。同时,关于本案中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经结清所欠上诉人残土款的主要定案证据,证人XX、证人王琪的证人证言均不具有真实性。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被上诉人在一审答辩过程中自认把残土款40600元一次性交给被上诉人不符。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判。赵波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姜庆山一审起诉请求:从2012年9月起至2013年4月,被告雇佣原告运送残土。截至2013年6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钱款总计为40,60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40,600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翻斗车经营者,被告系沙场经营者。2012年9月份左右,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买卖残土协议,由原告组织翻斗车为被告运送残土到指定工地,每车80元。每送一车残土,被告都向运送残土司机出具一车送土票。每个司机再将送土票汇总到原告处,由原告与被告结账。2013年6月2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残土款40,600元。被告在原告提供的便笺纸背面书写欠条,载明:“欠姜山拉土钱40,600元(肆万零陆佰元整)”,被告在欠条上签名并签署日期。因原告认为被告书写欠条不规范,原告重新书写一份欠条,并由被告再次签名并签署日期。因被告疏忽,未将其本人书写的欠条收回。另查明,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期间,原告组织包括XX(双方朋友)在内的6个翻斗车经营者为被告运送残土,原告与其组织的运送残土的翻斗车经营者结算运费。2013年6、7月间的某天,经原、被告及XX三方协商,XX的运费12,500元由被告直接结算抵顶残土款。后被告用沙子抵顶,XX将其手中的送土票直接交给被告。同年7月末某天,原告到被告沙场结算残土款,被告直接给付原告28,000元。原告将由其书写的欠条及被告为其送土开具的送土票交给被告。再查明,2015年8、9月份,原告卖给被告顶账沙子,被告当时亦与原告结清沙子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笔记本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问题为:被告是否已经结清原告残土款。原告主张被告尚欠残土款40,600元未付,为此其提交被告书写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残土款40,600元未付。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的欠条系其重复为原告出具,因疏忽未能收回。其已结清原告残土款,为此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并提交其自己记录付款明细的笔记本予以证明。关于被告是否结清残土款,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提交的由其单方记载的笔记本载明用沙子抵顶原告组织的翻斗车经营者XX的运费12,500元及支出拉土钱28,000元不能完全证明其已付清原告残土款的事实,但结合XX的证言,能够证明XX的运费系由被告结算,庭审中原告亦承认其未支付XX运费亦不欠其运费,故可以认定被告已用沙子抵顶原告残土款12,500元。结合另一无利害关系的钩机经营者王琪的证言,可以证明2013年夏天的某一天,原告拿拉土票与原告结算,被告支付原告2万余元,而且再结合被告提交的笔记本可以认定被告当天给付原告残土款28,000元。并且当天原告将被告出具的送土票及原告书写的欠条交给被告。同时,根据2015年8、9月份,原告卖给被告沙子及被告与其结清沙子款的事实,可以进一步佐证被告已经与原告结清残土款。综上,对原告姜庆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庆山要求被告赵波给付残土款40,6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08元,由原告姜庆山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6月27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姜山拉残土钱40600元(肆万零陆百元整)”,在该份欠条的落款处,被上诉人签字署名。二审庭审时,被上诉人主张该份欠条系重复出具,其已经偿还了全部欠款,并收回一张其之前的出具的欠条。但在法庭要求其出示该张欠条时,被上诉人称欠条已不存在,无法提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除本案残土交易之外,还存在沙子买卖交易,上诉人给被上诉人送沙子,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款项,同时上诉人也向被上诉人出具收条。二审时,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了上诉人曾经出具的收沙子款的收条二张,其中2015年10月2日收条明确载明:“收条,今收到沙子款壹拾车共计贰万元整(20,000),票以收回,收款人:姜山”,另一张同日出具的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沙子款8000,票以收回。(12车沙子)收款人:姜山”。上诉人于2016年5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的民事诉讼,同日一审法院收取了上诉人缴纳的诉讼费408元。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有残土买卖交易的事实,该交易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现上诉人手中持有一份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被上诉人亦承认是其书写的该份欠条,故按照举证规则,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其偿还了欠条上所记载的欠款数额。而被上诉人只是提供了证人证言以证明其偿还了欠款,但该证人证言属于间接证据,亦无法与其他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故仅凭该份证人证言无法证实被上诉人已经全部偿还了欠款。另,在本案双方买卖沙子的交易过程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款款时,上诉人都给被上诉人出具收条,而且在收条上上诉人明确写明收到款项的数额、用途等内容,并都用汉字书写收款数额,由此可以认定双方的交易习惯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款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收条。现被上诉人主张已经全部支付上诉人残土款项,却提供不了上诉人出具的收条加以佐证,故本院认为从双方的交易习惯也可认定被上诉人没有偿还案涉欠条所记载的款项,因此,本案应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所欠残土款40,600元。关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双方没有约定所欠款项的履行期限及逾期付款利息,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应从上诉人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5月1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逾期罚息贷款利率标准,向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所述,上诉人姜庆山提出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91民初280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赵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上诉人姜庆山欠款本金40,600元及利息(以40,6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逾期罚息贷款利率标准,向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案件受理费816元,减半收取408元,由被上诉人赵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16元,由被上诉人赵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宁审 判 员 鞠安成代理审判员 林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关瑞婷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