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2民初34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张永华与蔡俊山、黄爱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华,蔡俊山,黄爱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民初3413号原告:张永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娓娓,江苏姚竹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俊山。被告:黄爱勇。原告张永华与被告蔡俊山、黄爱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娓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俊山、黄爱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蔡俊山立即偿还我人民币81万元,并承付13万元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68万元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黄爱勇对被告蔡俊山68万元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蔡俊山因资金周转需要合计向我借款81万元,其中68万元由被告黄爱勇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我多次催要,两名被告均未还款。被告蔡俊山、黄爱勇均未举证、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2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日,被告蔡俊山向原告张永华借款13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永华人民币(大写)壹拾叁万元,¥130000.00,借款用途周转,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到2014年5月1日,时间为6个月,利率为月息20‰,利随本金一次性归还,如逾期不还,承担借款总额10%违约金,逾期利息按江苏大丰农村合作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承担债权人主张权利的一切费用(含诉讼代理费、交通费及损害赔偿金等)。如发生争议,由大丰市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蔡俊山。”借据出具当日,立据时间未书写,被告蔡俊山后至原告门市于该借据上补书:“立据时间:2014年2月26日。”此外,被告蔡俊山曾经被告黄爱勇担保陆续向原告借款数笔。2014年5月12日,经原、被告三人协商并结算,被告蔡俊山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永华人民币(大写)陆拾捌万,¥680000元,借款用途工程,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2日到2015年5月12日止,时间为12个月,利率为月息20‰,利随本金一次性归还,如逾期不还,承担借款总额10%违约金,逾期利息按江苏大丰农村合作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承担债权人主张权利的一切费用(含诉讼代理费、交通费及损害赔偿金等)。如发生争议,由大丰市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蔡俊山,身份证号码:××,联系系电话139××××3869,立据时间2014年5月12日。”被告黄爱勇继续为该68万元提供担保,承诺担保有效期直至还完本金、利息及全部费用止,并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上述两份借据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均未获清偿,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永华与被告蔡俊山之间的借贷合同及与被告黄爱勇之间的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外,其余部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蔡俊山出具2份借据后,未按约清偿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蔡俊山偿还借款本金8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份案涉借据对借期内利息进行了约定,该约定不超过相关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蔡俊山承担13万元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68万元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蔡俊山未按约清偿债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蔡俊山承担13万元自2014年5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68万元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超过借贷双方的约定,以不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爱勇自愿为被告蔡俊山68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至被告蔡俊山还完本金、利息及全部费用止,根据相关规定,该68万元借款的保证期间应至2017年5月11日,原告此保证期间内依法起诉,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爱勇对被告蔡俊山68万元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蔡俊山、黄爱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后果自负。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俊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张永华借款81万元,并承付13万元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68万元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黄爱勇对被告蔡俊山68万元的借款本金及68万元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0元,由被告蔡俊山、黄爱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 判 长 韩云龙审 判 员 徐忠俊人民陪审员 张汉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夏晓琪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