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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6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宋义林、周祯伟等与唐有均等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义林,周祯伟,唐有均,代贤鑫,陈齐,邵云芳,李发亮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6民初552号原告:宋义林,男,1987年4月28日生,汉族,四川省泸州市人,住贵阳市花溪区。原告:周祯伟,男,1985年2月13日生,汉族,四川省泸州市人,住贵阳市花溪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沈子剑,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有均,男,1964年11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六盘水市人,住六盘水市钟山区。被告:代贤鑫,男,1972年4月15日生,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被告:陈齐,男,1968年5月25日生,汉族,重庆市人,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被告:邵云芳,男,1963年6月24日生,苗族,贵州省六盘水市人,住六盘水市钟山区。被告:李发亮,男,1958年1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六盘水市人,住六盘水市钟山区。原告宋义林、周祯伟诉被告唐有均、代贤鑫、陈齐、邵云芳、李发亮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祯伟及原告宋义林、周祯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子剑,被告唐有均、陈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贤鑫、邵云芳、李发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义林、周祯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5被告向二原告退还居间劳务费70万元;2、本案受理费由5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30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给原告介绍独山影视文化城工程,被告收取居间劳务费,原告于2013年11月29日通过银行汇款30万元给被告,2014年3月15日汇款10万元给被告,2014年6月9日汇款30万元给被告,共汇款70万元给被告,双方并于2014年3月14日签订《不可撤销对劳务费支付的法律凭证—劳务居间合同承诺书》,该承诺书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承诺书签订后原告设备进入影视文化城施工场地,但至今未得到施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居间劳务费均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唐有均、陈齐辩称:1、二被告与原告周祯伟不存在居间合同关系,只与原告宋义林签订居间合同,签订合同时只有被告唐有均、代贤鑫及原告宋义林在场,被告陈齐、邵云芳、李发亮均不在场,合同上陈齐、邵云芳、李发亮的名字系被告唐有均代签,因此,原告周祯伟没有作为本案原告的资格;2、原告宋义林是以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与被告唐有均、代贤鑫签订的合同,如原告宋义林不能提供自己系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证据,则原告宋义林存在欺诈行为,合同签订后,被告积极与业主方协调,并让原告宋义林顺利进场施工,原告并未支付居间劳务费;3、原告周祯伟支付给被告陈齐的30万元是在与原告宋义林签订居间合同之前;4、合同签订后,在被告的介绍下,原告宋义林与独山影视文化公司签订了合同,至于为何不能施工,与被告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邵云芳辩称:原告周祯伟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没有体现出原告周祯伟系何方当事人,故原告周祯伟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2、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促成了原告与业主方签订合同并进场施工,但被告至今未收到原告支付的费用;3、原告与业主已签订合同且已进场,具体施工,被告并未介入,与被告没有关系;4、邵云芳不是本案被告,原告提供的证据中“邵云芳”名字不是本人所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代贤鑫、李发亮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了独山县人民法院(2015)独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书、本院委托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调取李发亮身份证复印件;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2015)独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3年11月18日,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独山传奇公司签订《土石方承包协议》并交纳500万元保证金给独山传奇公司。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只是将机械设备、材料拉进施工场地,但并未实际施工;被告唐有均、陈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对本院(2015)独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2013年11月18日,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独山传奇公司签订《土石方承包协议》并交纳500万元保证金给独山传奇公司”的事实无异议,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委托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调取李发亮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及被告唐有均、陈齐均证实不认识该李发亮,该李发亮不是被告唐有均在合同上代签字的李发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二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唐有均、陈齐对该证据无异议,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2、原告提供的2014年3月14日签订《不可撤销对劳务费支付的法律凭证—劳务居间合同承诺书》,用以证明合同中双方已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居间劳务费及约定违约责任。被告唐有均对该证据无异议,认可签订合同时只有原告宋义林、周祯伟,被告唐有均、代贤鑫在场;被告陈齐认为自己不在现场,不清楚签订合同一事。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3、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用以证明二原告系合伙关系。被告唐有均认为,签订承诺书时,原告周祯伟亦在场,但其并没有在承诺书上签订,故二原告不是合伙关系;被告陈齐认为,自己只与原告周祯伟有过合同关系,与原告宋义林没有合同关系也不认识原告宋义林;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4、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单及收条,用以证明原告先后四次向被告唐有均、陈齐打款70万元的事实。被告唐有均认可收到40万元;被告陈齐认可收到30万元;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5、被告唐有均、陈齐提供的2013年11月29日、2013年11月18日、2014年3月14日的《不可撤销对劳务费支付的法律凭证—劳务居间合同承诺书》,用以证明被告先是与案外人姜建平存在合同关系,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为其介绍工程,才有了2014年3月14日的合同。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8日,被告陈齐、唐有均、邵云芳及案外人李发康与案外人姜建平签订了《不可撤销对劳务费支付的法律凭证—劳务居间合同承诺书》,约定由被告陈齐、唐有均、邵云芳及案外人李发康引介“独山影视文化城”土石方爆破、挖运工程给案外人姜建平,被告陈齐、唐有均、邵云芳及案外人李发康在工程总价中收取每立方米0.8元作为劳务费;同日,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独山传奇公司签订《土石方承包协议》,并交纳500万元保证金给独山传奇公司。2013年11月29日,被告陈齐及姜建平与原告周祯伟签订《不可撤销对劳务费支付的法律凭证—劳务居间合同承诺书》,约定由被告陈齐及姜建平引介“独山影视文化城”土石方爆破、挖运工程给原告周祯伟,被告陈齐及姜建平在工程总价中收取每立方米1.5元作为劳务费,原告周祯伟并支付30万元给被告陈齐;2013年12月27日,原告宋义林、周祯伟签订《合作协议》,双方协商共同出资、共同管理“独山影视文化城”土石方爆破、挖运工程。因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独山传奇公司签订《土石方承包协议》后,一直未实际得到土石方爆破、挖运工程的进场施工,故2014年3月14日,被告唐有均、代贤鑫与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不可撤销对劳务费支付的法律凭证—劳务居间合同承诺书》,被告唐有均并在甲方处签上被告邵云芳、李发亮名字,双方约定由被告唐有均、代贤鑫引介“独山影视文化城”土石方爆破、挖运工程给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唐有均、代贤鑫在工程总价中收取每立方米2元作为劳务费,并注明已付给陈齐30万元,被告唐有均、代贤鑫认可;后原告周祯伟于2014年3月15日支付10万元给被告唐有均、2014年6月9日支付30万元给被告唐有均;双方签订合同后,在被告唐有均、代贤鑫的介绍下,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机械设备、材料拉进独山传奇公司所属的“独山影视文化城”施工场地。现原告认为与被告唐有均、代贤鑫、陈齐、邵云芳、李发亮虽签订了《不可撤销对劳务费支付的法律凭证—劳务居间合同承诺书》,但自己实际并未得到“独山影视文化城”土石方爆破、挖运工程,故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居间劳务费70万元。本院委托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调取的李发亮身份证证实该李发亮并非合同中的李发亮,故原告当庭要求撤回对被告李发亮的起诉,本院亦同意原告的撤诉申请。庭审中,原告称,在被告的介绍下,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宋义林以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分别于2013年11月18日、2013年11月28日与独山传奇公司签订了《土石方承包协议》,原告周祯伟以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向独山传奇公司交纳保证金400万元,案外人何斜凯以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向独山传奇公司交纳保证金100万元。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有授权委托书给原告宋义林,且原告宋义林与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联营合同并支付20万元保证金。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原告诉称与被告唐有均、代贤鑫、陈齐、邵云芳、李发亮签订了《不可撤销对劳务费支付的法律凭证—劳务居间合同承诺书》,但该承诺书乙方名称为“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而非二原告;与独山传奇公司签订《土石方承包协议》的亦是以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签订,而非以二原告个人名义签订,原告周祯伟也是以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付的保证金;因此,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均不足以证明二原告系以个人名义与5被告签订了合同,不能证明二原告与5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义林、周祯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96元,由原告宋义林、周祯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覃 静审判员 吴富强审判员 朱 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陆 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