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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81民初12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陈某某、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 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陈某某,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81民初1212号原告:周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育段乡。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娟娟,女,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育段乡。被告:陈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泉塘镇。被告:彭某某,女,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望春门办事处。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代理人周娟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彭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彭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整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陈某某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38万元,借款后被告陈某某于2014年6月1日偿还了18万元。2014年12月1日,被告陈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之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该两笔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彭某某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陈某某、彭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陈某某出具的借条两张,拟证明被告陈某某于2014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12月1日借款5万元,合计25万元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向被告陈某某转账38万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彭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证据材料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期间,被告陈某某因在原告周某某家隔壁经营米厂而与其相识,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6日,被告陈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8万元,之后因原告家建房,陆续偿还了18万元。2014年6月1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周某某先生现金人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人:陈某某2014年6月1号”的借条。同年12月1日,被告陈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现金5万元,并出具了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周某某先生现金人币伍万元正(¥50000.00元)借款人:陈某某日期:2014年12.1号”的借条。之后,两被告均一直未偿还过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于2016年7月7日查封了两被告所有的位于湘乡市华龙嘉园三期2A栋110、111号门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2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陈某某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陈某某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周某某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在借款时并未明确约定利息,原告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证明有利息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加之原、被告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日期,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彭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在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发生债务往来时系合法夫妻关系,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彭某某并未提交足够有效的证据证实上述债务系被告陈某某的个人债务,故被告彭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依法应当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某某、彭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25万元整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7月6日至借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505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6820元,由被告陈某某、彭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莉审 判 员  蒋丛仁人民陪审员  曹珍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喜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