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7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黄君帅与刘相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君帅,刘相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386号原告:黄君帅。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周,系苍南县龙港镇双龙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刘相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公司。主要负责人:沈玲玲,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燕,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黄君帅与被告刘相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公司(以下称中华联合鹿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6年1月29日,本院根据被告中华联合鹿城公司的申请,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合理住院天数及“三期”期限进行鉴定。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玲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6年7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审理,并于2016年9月6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黄君帅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周,被告刘相春,被告中华联合鹿城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晓燕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黄君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周,被告刘相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鹿城公司主要负责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君帅起诉称:2015年1月5日18时许,被告刘相春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从龙港镇站港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途经苍南县龙港镇站港大道检察院前路段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与前方同向由黄君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尾部碰撞,造成黄君帅受伤及两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苍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相春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君帅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苍南县龙城中医院、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合计住院192日。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左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左腓骨小头骨折、双下肢多处软组织挫伤等。被告刘相春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鹿城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浙C×××××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一、被告刘相春赔偿原告黄君帅医疗费6270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16919.34元、护理费12689.51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674元、残疾赔偿金87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费9600元,合计219575.4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赔偿款50000元,尚需赔偿169575.46元;二、被告中华联合鹿城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黄君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认定情况;4.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5.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费用清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过程及支出医疗费用的事实;6.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情况;7.原告母亲身份证、户口本、租房协议、网商经营照片、水电费查询单、毕业证书,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及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的事实;8.交通费、住宿费,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了交通费、住宿费的事实;9.财产损失照片,证明原告因事故导致财产损失的情况。10.劳务材料费发票、陪人床出租费、助行器、病人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的事实。11.双龙村异地安置协议书、证明,证明原告因父母房屋异地安置,从2011年开始跟随父母在城镇租房居住至今的事实;12.户口本,证明原告与案外人黄帮票系父子关系的事实;被告刘相春答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且本人已先行支付了50000元赔偿款。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刘相春均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中华联合鹿城公司答辩称:一、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情况没有异议;本案事故车辆浙C×××××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鹿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二、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且保险公司已预缴了鉴定费112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中华联合鹿城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合理住院天数及“三期”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6月3日作出温天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71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黄君帅合理住院天数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2.被鉴定人黄君帅误工期限评定为12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中华联合鹿城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4的三性均无异议,身份证系复印件,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存在过度治疗故住院天数以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的结论为准;证据6,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中对伤残等级的鉴定分析说明中写明了现治疗已终结。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证据7,身份证、户口本三性均无异议,对租房协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协议未经登记,未提供出租人的信息及房产信息,不能证明协议中的甲方即协议所涉房产的所有人,落款处的黄君帅是否系本案原告无法确认,同时租赁协议中也未载明租房的实际用途。协议书载明的房屋租赁时间为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11月22日,事故发生在2015年1月,仅证明事故发生前一个月的租赁情况,无法证明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的经营网店的事实。水电费单据上写明是原告母亲并不是原告本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母亲一起居住。水电费地址并非同一居住地,且与原告户籍登记地不相符,无法证明实际居住者是谁,即使能够确认,龙港镇下垟郑行政村属农村。毕业证是复印件,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原告毕业时间为2014年7月,事故发生在2015年1月,毕业之后到事故发生时只有半年时间。居住地在东兴街的租房协议发生在事故之后,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且协议系原告母亲名字。对网商经营照片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未提供有效淘宝店铺登记信息,且未提供网店真实交易时间、发货进货等情况,并存在刷单可能;证据8,交通费金额过高,由法院酌情处理。开票时间为2015年1月22日用户名为黄君帅的住宿费发票产生在原告住院期间,不予认可;证据9,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载明存在财产损失,也未经保险公司查勘定损,原告亦未提供电瓶车的损失证明,不予认可;证据10,劳务材料费发票、陪人床出租费、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属于材料费用,不予认可。助行器的收款收据不是正规票据,也没有医嘱建议购买的证明,三性均有异议。证据11,根据原告提供的村委会、社区管理会及龙港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材料载明的内容,原告家庭宅基地拆迁需落地安置,正式批准建房时间为2016年1月,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1月5日,可见落地安置的事实发生在事故发生一年以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其次,原告自2011年至今租住在该村委新西路96-98号一单元601,本公司认为原告家庭居住情况并非村委会、社区委员会及镇人民政府确认的范畴,暂住的事实应当由当地派出所出具证明材料为准;双龙村异地安置协议书出具的时间为2016年1月,与本起事故发生并无关联;证据12,居民户口本载明原告户口行为为农业户籍,故相关赔偿项目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被告刘相春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针对原告、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6、10、12及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温天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71号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后,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可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费用支出的事实,但其中的伙食费不属于医疗费用的范围,应予扣减,其他的医疗费用应由本院结合医疗证明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1,系原告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材料,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可证明原告的居住状况,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7,能够证实原告从事的行业为批发和零售业,生活居住在城镇及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原告提供的证据8,可证明原告和陪同人员在原告就医过程中支出交通费的事实,其合理部分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9,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在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5日18时10分,被告刘相春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从龙港镇站港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途经苍南县龙港镇站港大道检察院前路段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与前方同向由黄君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尾部碰撞,造成黄君帅受伤及两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涉案交通事故经苍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刘相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君帅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苍南县龙城中医院治疗,住院13日,于2015年1月18日出院。于2015年1月19日转入瑞安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9日,于2015年1月28日出院。又于2015年1月29日转入苍南龙城中医院治疗,住院170日,于2015年7月18日出院。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左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左腓骨小头骨折、双下肢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另认定,根据原告本人的委托,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温东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黄君帅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为此,原告黄君帅支付鉴定费12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中华联合鹿城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合理住院天数及“三期”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6月3日作出温天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71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黄君帅合理住院天数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经计算为67日);2.被鉴定人黄君帅误工期限评定为12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另查明,肇事车辆浙C×××××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相春,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鹿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2日止,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相春已支付原告黄君帅赔偿款5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另查明,2015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1719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644元,批发和零售业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906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14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刘相春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鉴于本案肇事车辆浙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鹿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原告可以直接要求被告中华联合鹿城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相春在该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可相应得以免除。本案具体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可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所掌握的标准予以确定。1.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1)已经发生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和用药清单,剔除不属于医疗费用的伙食费331.5元(已在本案中另项确定赔偿),确定为62373.11元。(2)后续治疗费,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考鉴定结论,原告合理住院天数为67日,按30元/日标准计算,应为201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营养期限合计为60日,酌情确定1800元。4.误工费:由于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的行业批发和零售业,故赔偿标准应按2015年浙江省批发和零售业,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906元的标准计算,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期限120日,确定为12791元。5.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90日,予以采纳。因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当地医院护工从事相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结合原告住院67日的实际情况,参照2015年浙江省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719元及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644元的标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确定为9493.6元[即(67日×51719元/年÷365日],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确定为2183.05元(即23日×34644元/年÷365日)。上述二项合计为6396.6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时间、地点、人数和次数,酌情确定为2000元。7.住宿费:因原告受伤当日便在苍南县龙城医院救治,转院当日也及时入院救治,其本人及陪护人员并无实际发生住宿费的必要,且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住宿费支出的必要性,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确认。8.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费用清单、发票,剔除不属于正式发票的收款收据及陪人床出租费,确定为2650元。9.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生活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即参照2015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14元计算,原告的年龄未满60岁,按20年计算,原告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确定残疾赔偿金为87428元(即20年×43714元/年×10%)。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原告伤势、伤残等级和责任分担等,酌情确定为4000元。11.财产损失费:原告方仅提供照片,无法证明财产损失的真实性及具体数额,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2.鉴定费:系因事故发生的实际支出,根据其提供的票据,确定为1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82648.61元。对原告诉请赔偿金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本案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金额包括:误工费12791元、护理费6396.6元、残疾赔偿金87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50元,合计115265.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金额包括:医疗费6237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66183.11元。确定被告中华联合鹿城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1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上述两项合计120000元。其余部分62648.61元(其中鉴定费1200元,超出交强险赔付部分61448.61元),按前述的责任分担,应由被告刘相春承担。由于肇事车辆浙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鹿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华联合鹿城公司应按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其中鉴定费1200元不在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应予扣除,故确定被告中华联合鹿城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61448.61元,被告刘相春赔偿原告1200元。被告刘相春承担的赔偿金额1200元,由于其已支付原告赔偿款50000元,故在本案中不再赔偿,为避免讼累,其所多支付原告的款项48800元,可在被告中华联合鹿城公司支付理赔款的同时予以直接扣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黄君帅各项损失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黄君帅各项损失61448.61元,合计181448.61元(刘相春多支付的款项48800元在上述理赔款中予以直接扣回);二、驳回黄君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1元,由黄君帅负担1288元,刘相春负担29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4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审 判 长 王玲栗人民陪审员 廖海燕人民陪审员 许明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方俏俏法律法规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造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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