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市民初字第40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阿克苏宏伟电气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市电器开关厂与新疆天海绿洲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天海雪原农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克苏宏伟电气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市电器开关厂,新疆天海绿洲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天海雪原农庄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阿市民初字第4022号原告:阿克苏宏伟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法定代表人:郑信贵,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国,新疆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阿克苏市电器开关厂,住所地阿克苏市。经营者:钱立英,住阿克苏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国,新疆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天海绿洲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法定代表人:李志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二华,该公司员工。被告:阿克苏天海雪原农庄有限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法定代表人:常征,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阿克苏宏伟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伟电气公司)、原告阿克苏市电器开关厂(阿克苏开关厂)与被告新疆天海绿洲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海绿洲公司)、被告阿克苏天海雪原农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海雪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伟电气公司与阿克苏开关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国,被告天海绿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二华(第一次开庭未到)、被告天海雪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常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伟电气公司与阿克苏开关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工程款人民币66214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变电站设备及线路建设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箱式变电站设备并将35KV变电站一套及线路安装交原告施工,变电站主材、电线的选定和价格进行了约定。合同总价款为440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供货并进行了安装,因情形变化,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29日签订了补充合同,补充合同将合同总造价增加至8640000元(但实际施工时工程、设备又有所增加)。按合同约定原告已履行完设备、线路的安装及调试,因被告未及时办理相关农业用电和取水审批手续,致使电力公司无法供电。原告多次索要上述款项未果,无奈只有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天海绿洲公司辩称,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关付款义务,因原告安装的设备未进行安装调试,导致被告无法接线,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请法庭主持调解。被告天海农庄公司辩称,我们欠原告工程款是事实。但对具体数额不清楚,工程已实际完工但是还没有检验,现在需要原告配合我们去市政府协调,只要政府能批我们的项目,我们马上支付原告工程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天海绿洲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2012年12月24日建设施工合同(35KV变电站设备及线路),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建设工程关系,合同约定施工时间及款项等内容的事实。被告天海雪原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确认该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2.原告提交2013年5月29日工业品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双方形成承揽关系,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增加设备款4235000元,两份合同总价款8640000元,被告实际支付5982000元尚欠2658000元,在施工过程中增加工程量故加了3963490元,所以得出诉讼标的6621490元的事实。被告天海雪原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确认该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3.原告提交2012年10月31日及2013年3月20日电力公司向被告出具的公函,用以证明因被告的原因,在施工过程中增加工程项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也增加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天海雪原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确认该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4.原告提交增加材料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增加的工程量不在双方合同的总价款中的事实。被告天海雪原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具体增加的工程量价值无法确定。经原告申请,双方一致选定石河子恒信价格评估事务所对增加工程量及增加的设施设备价值进行评估,结果为增加部分为3625319元,对该结果,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增加工程量及设施设备款为3625319元;5.原告提交阿克苏市政府出具的阿市政函(2013)X号文,用以证明被告无手续非法开荒,政府未给被告批复的事实;被告天海雪原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政府已下文停止开荒,原告还继续给被告架设线路自己应承担责任。本院确认该证据的本案具有证明效力;6.原告提交四份工作联系单,用以证明原告的工作已完成,电力设施已经安装并调试好,但被告未办理相关手续所以至今未接上电,原因不在原告,被告应支付原告实际欠付的款项的事实。被告天海雪原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确认该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告按双方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设备并安装电力设施,被告理应按约定向原告及时支付设备及工程款。本案中,被告抗辩称按合同约定,待电力设施设备安装调试好,接上电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从原告提交的工作联系函及政府出具的函证实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安装好变电项目,并已经调试好,但因被告原因未能接通电路,故责任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应按实际欠付设备及工程款数额向原告支付款项。故本院对被告该抗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工程款6621490元的请求,本院经核实后,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天海绿洲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阿克苏天海雪原农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阿克苏宏伟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阿克苏市电器开关厂设备及工程款共计62833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8150元,由被告新疆天海绿洲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阿克苏天海雪原农庄有限公司负担55180元,原告阿克苏宏伟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阿克苏市电器开关厂负担29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文杰审判员喻霞人民陪审员赵新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孟唤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