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02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付凯峰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凯峰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02刑初41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凯峰,男,32岁,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曾因吸毒,于2015年11月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6年7月6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成瘾于2016年7月21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2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9月23日以通东检刑检刑诉(2016)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凯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凯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付凯峰于2016年4月至6月期间,在其位于通化市东昌区XXXX家中,由付凯峰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利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先后四次分别容留吸毒人员孙某某、刘某某、秦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并与之共同吸食。上述事实,被告人付凯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刘某某、孙某某和秦某某证言,被告人付凯峰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凯峰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付凯峰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凯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崔 敏人民陪审员 李月楼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姜禹含 微信公众号“”